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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犯事”了,可以剥夺他作为股东的权利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4-02-05

 

合资开了公司,

不料却“犯事”了,

那么,

还可以担任股东吗?

 

案情简介

 

       林某与钟某等人成立某公司,林某担任公司董事,钟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林某因在另一家公司任职期间,挪用公款、受贿等行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林某刑满释放。

 

       结果,他又被起诉了。原来,林某与钟某所设立的公司起诉林某,认为他在服刑期间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能有效履行董事义务,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取消林某的董事资格和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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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司还认为:

      林某通过各种途径,从公司抽逃注册资金473万元,故林某无权分配利润和公司财产。

林某认为:

       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行为未得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林某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是否被判刑并不影响其享有的股权权益。至于公司主张自己抽逃473万元注册资金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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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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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2、该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取消林某的董事资格和股东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于公司成立,终于公司被注销。因此,公司在存续期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提起诉讼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在林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责令法定代表人钟某到庭确认,故该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该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有权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于林某是否有权任董事进行决议。但该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迳行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林某董事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法律赋予公司在股东发生抽逃出资等行为时,可向其主张返还出资本息,亦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或解除其股东资格。若该公司认为林某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可通过上述途径主张权利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其股东权利。故法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故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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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需处理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两种关系

     

      公司自治过程,由于各权利主体私利冲突难以调和,在某种境况下往往会出现公司自治僵局。这个时候往往需要借助外部公权力尤其是通过司法权进行矫正。不过,司法权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和事后性,因此,正确把握司法介入的原则,搭建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理性桥梁,遵循程序救济为主、实体干预为辅,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的原则,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引导公司经营顺畅运行

 

来源: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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