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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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性质的协议中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等约定的效力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4-01-08

裁判要旨
 
 

增资协议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其他股东收购该股东股权,性质上系投资方和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对赌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本质上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如果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即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即应无效。其他股东收购该股东的股权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该约定有效。

 

 
01
基本案情

 

某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股东为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四人,注册资本为900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及张某等四个股东签订某新能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增资10000000元,增资后某新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增资完成后,某投资公司出资额为10%;某投资公司出资后,某新能源公司15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协议正式签署之日起24个月后,某投资公司有权对外转让、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回购或张某等四个股东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新能源公司的股权,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有回购或收购的义务;股份回购或收购价格以下列两项中较高一项的价格确定,每股3元/某投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某新能源公司审计的净资产;回购或收购款应在某投资公司发出书面收购要求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标的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11月30日,某新能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某投资公司成为某新能源公司股东。同日,某投资公司支付某新能源公司10000000元,某新能源公司开具收据。2021年9月1日,某投资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履行返还股权回购或收购款的义务。

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认为,某投资公司主张股权回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违反公司法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增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新能源公司无过错,四个股东出资均已到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新能源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某投资公司的回购请求应予驳回。

 

 
02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约定:“协议正式签署之日起24个月后,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某新能源公司回购或张某等四个股东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新能源公司的股权,某新能源公司和张某等四个股东有回购或收购的义务”,该条包含两项约定:某新能源公司回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和股东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收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第一项约定本质上即某投资公司抽逃出资,某新能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该约定无效,某投资公司据此主张某新能源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无理,某新能源公司对此的辩解应予支持;第二项约定本质上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所以,增资协议除上述第一项约定无效外的其他内容应为有效,某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支付股权收购款应予支持,某投资公司本次主张股权收购款13000000元系某投资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支付某投资公司股权收购款13000000元及违约金;某新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案例解读

融资难一直是长期以来公司经营的主要问题之一。一方面,为了自身发展,公司及股东需要寻找有实力的投资;另一方面,投资公司也要谨慎面对融资需求,努力避免投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对赌协议应运而生。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对赌协议是投资方和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本案中的增资协议本质上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形式的对赌协议。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对赌协议纠纷的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保护交易安全,也要保护投资安全;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好公司内部与外部、投资人与债权人和公司以及股东各方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回购股权意味着公司自己取得自己的股权,对此公司法的原则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理由为:首先,逻辑矛盾,公司因回购而持有自己的股权,权利、义务主体合一,公司同时具有双重身份,这一现象在法理上自我矛盾;其次,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回购股权花费自有资金,结果可能本息偿还股东出资,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则,事实上减少公司资本,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再次,诱发不公平交易的担忧,比如公司掌握自己的财务信息,可能借助股权回购操纵股价或者进行内幕交易,再如引发区别对待不同股东,选择性回购或者对股东实行不同的回购条件和价格,再如公司董事可能通过回购股权操纵公司,巩固自己的地位,等等。

具体到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回购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该约定本质上即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不应支持。增资协议约定其他股东收购该股东的股权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该约定有效,股东应当按约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款即投资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资公司据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的某投资公司系地方政府国有投资公司,案件涉及相关国有资本的投资安全,也直接影响地方的营商环境,受到了相关企业、地方政府的持续关注。所以该类案件的审判,既要正确认定增资协议中涉及股权回购和收购的效力,保护投资方和融资方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要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国有资本投资增资和企业融资提供法律引导和预期,以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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