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受配人在公房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利益应如何分配?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
作者:未知时间:2024-11-14
【改判案例】:吴某1等与吴某3共有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原始受配人在公房征收过程中的补偿利益应如何分配?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案情简述】:
一、被征收房屋来源
1999年6月24日,某某厂调配吴某1涉案房屋。根据《住房调配单》载明:(以下简称东门路房屋),租赁户名户主吴某4,家庭主要成员为吴某1、吴某3;新配房屋即涉案房屋,租赁户名户主吴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吴某4、吴某3,部位底扶梯间、底客堂、天井、二层亭子间,面积26.40㎡,配房人口3人,调配原因:该职工原房困难,套配解决,原房由本单位保留使用。1999年9月29日,吴某1、吴某4、吴某3三人的户籍均由东门路房屋迁入涉案房屋。
二、当事人间关系
吴某4与胡某系夫妻,吴某1、吴某3系该两人之子女。吴某1与孙某系夫妻,吴某2系该两人之儿子。
三、被征收房屋的户籍登记、迁移情况
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吴某3、吴某1方及胡某。其中,吴某1(户主)的户籍于1999年11月17日因分房自东门路房屋迁入;孙某(户主之妻)的户籍于2014年11月3日因投靠亲属由山东省单县终兴镇马楼行政村孙小庙村261号迁入;吴某2(户主之子)于2004年10月25日在涉案房屋报出生;胡某(户主母亲)的户籍于2019年5月16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龙吴路迁入涉案房屋;吴某3(户主之妹妹)的户籍于1999年11月17日因分房自东门路房屋迁入涉案房屋。
四、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及控制情况
2021年5月20日,某某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21年6月19日,吴某1作为承租人(乙方)与某某局(甲方)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53)。协议载明:1.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某路底统客、亭子间、底层扶梯小间、天井,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2.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35.266平方米。2.房屋评估:被征收房屋经某某公司1评估。居住评估单价为53,52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52,97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3.补贴参数:根据某某政府确定(文号: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价值补偿款: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865,100.65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1,887,577.38×0.8+560,443.75+794,595.00,其中评估价格为1,887,577.38元、价格补贴为560,443.7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94,595元。5.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6.装潢补偿: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7,633元。7.补偿方式:乙方选择货币补偿。8.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奖励补贴合计1,178,054元,其中签约奖励费551,33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93,724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另结算单增加结算小计1,110,618.62元,包含搭建补贴174,135.28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185,405.50元,独用阳台晒台天井补贴145,675.75元,搬迁奖励费510,266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5,136.09元,特殊困难对象补贴50,000元。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5,171,406.62元。目前,征收补偿款5,171,406.62元已由吴某1全部领取。其中,特殊困难补贴50,000元中,30,000元属于吴某3的丧劳补贴,20,000元属于胡某的高龄补贴。
五、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
(一)1986年8月14日,某某公司2调配吴某4东门路房屋。根据《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房屋(以下简称方斜路房屋),租赁户名户主吴某4,家庭主要成员为胡某、吴某3、吴某5、吴某1;新配房屋即东门路房屋,租赁户名户主吴某4,家庭主要成员为胡某,部位三楼,面积9.50㎡,配房人口2人,调配原因:该同志系住房困难,拟增配解困。
2004年7月31日,方斜路房屋被征收。胡某作为受配人之一被安置华泾路房屋(以下简称华泾路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51㎡。
(二)吴某3与孟某1于1985年申请登记结婚。厅西路房屋承租人原为孟某1父亲孟某2。2019年5月21日,孟某1申请变更为厅西路房屋承租人。2020年厅西路房屋被征收,孟某1作为厅西路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根据2022年12月6日《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状)》载明吴某3在本市未查到房屋登记信息。
(三)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载明,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光明路房屋)权利人为吴某1、吴某2。
六、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
吴某3称,其于1999年受配涉案房屋后,居住在涉案房屋亭子间至2005年搬离,搬离后将亭子间租给租客至2009年。吴某1方、胡某均不认可吴某3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吴某1方称,吴某1自受配涉案房屋后,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3年,孙某与吴某1结婚后,也在涉案房屋居住;吴某2自出生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吴某1方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并提交收据及照片予以证明。吴某3认可吴某1与孙某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但不认可吴某2的居住情况。胡某于2004年起居住至光明路房屋,其自2009年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厅西路房屋系孟某1承租的公房,吴某3自涉案房屋受配以来,即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其户籍并不在厅西路房屋,不符合厅西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吴某1方提出即使吴某3户籍不在厅西路房屋内,也应作为厅西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吴某1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吴某3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对吴某1方抗辩吴某3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因吴某3系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故可以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吴某1系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及承租人,有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孙某、吴某2自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胡某因居住困难,增配东门路房屋,后又因方斜路房屋被征收获得华泾路房屋安置,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是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
综上,吴某3、吴某1、孙某、吴某2可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具体分配,专属于吴某3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应归吴某3所有,专属于胡某的特殊困难补贴20,000元应归胡某所有。因吴某1、孙某、吴某2内部不需要区分份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各方居住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吴某3分得1,000,000元(包含专属于其的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吴某1方共同分得4,171,406.62元,胡某分得20,000元。鉴于征收补偿款已全部由吴某1领取,吴某1方内部不需要区分份额,故由吴某1方共同履行征收补偿款的给付义务。
遂判决:
一、吴某1、孙某、吴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吴某3上海市底统客、亭子间、底层扶梯小间、天井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二、吴某1、孙某、吴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胡某上海市底统客、亭子间、底层扶梯小间、天井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元;
三、上海市底统客、亭子间、底层扶梯小间、天井房屋征收补偿款中4,171,406.62元归吴某1、孙某、吴某2所有(吴某1已领取)。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吴某1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孙某、吴某2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胡某不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确,相关理由不再赘述,本院予以认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某3能否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方斜路房屋的承租人为吴某4,家庭主要成员为胡某、吴某3、吴某5、吴某1。1986年,因方斜路房屋住房困难增配取得东门路房屋,租赁户名户主为吴某4,家庭主要成员为胡某。1999年,因东门路房屋困难,套配取得涉案房屋,此时东门路房屋户名户主为吴某4,家庭成员为吴某1、吴某3,新配房屋即涉案房屋的租赁户名户主为吴某1,家庭成员为吴某4、吴某3。纵观涉案房屋的取得过程,吴某3原作为方斜路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员,后又经历从东门路房屋的家庭主要成员转变为涉案房屋家庭主要成员的过程,其居住利益也应随之发生变化,结合吴某3的户籍在取得涉案房屋后即从东门路房屋迁入,此后未再发生迁移,在此情况下,其居住权益应由涉案房屋予以保障。厅西路房屋征收时,吴某3户籍不在册,吴某1方主张吴某3享受过厅西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吴某3于1985年结婚,而套配取得涉案房屋发生于1999年,吴某3关于其在分得涉案房屋后曾实际居住的主张,既不合理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吴某1方及胡某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被征收时,鉴于吴某3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但考虑到吴某3对涉案房屋的贡献较小,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对房屋并无居住依赖,其应少分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仅以吴某3是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为由判决吴某3分得1,000,000元征收补偿款欠妥。吴某1方在二审中书面表示,其自愿给付吴某3人民币500,000元征收补偿款,该金额已能保障吴某3的相应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吴某1方内部不要求区分份额,因此除胡某可分得的20,000元高龄补贴、吴某3可分得的500,000元征收补偿款(含吴某3的丧劳补贴30,000元)外,剩余征收补偿款可由吴某1方分得。
综上所述,吴某1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结合当事人的分配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改判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1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吴某1、孙某、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吴某3上海市黄浦区某处底统客、亭子间、底层扶梯小间、天井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含吴某3的丧劳补贴30,000元);
四、上海市黄浦区某处底统客、亭子间、底层扶梯小间、天井房屋征收补偿款中4,651,406.62元归吴某1、孙某、吴某2所有(吴某1已领取)。
【律师分析】
本案系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原始受配人在公房征收过程中利益分配等法律问题。
(1)上海高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关于若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居住在系争公房,是否丧失公房居住权问题倾向性意见认为:对于原始受配人,一般不轻易认定其公房居住权利的丧失。但对于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实际居住系争公房的情况,应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如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服兵役、服刑等原因,长期不实际居住的,不能就此认定其丧失系争公房的居住权益;如登记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未丧失前,一般而言,其居住权也不丧失;但是,如原始受配人在他处获得福利公房且该处房屋居住也不困难的,或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等情况的,可认定其丧失公房居住权。
(2)本案中,吴某3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其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可以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但在分割时应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各方居住需求、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而非“一刀切”按同住人的人数均分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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