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征收案件中,公有住房占据了其中很大的一部分,因为公有住房历史悠久,大多是几十年前单位分配的老房子,所以有一部分承租人已经去世,那么随之而来就产生了这样一些问题:
是否需要推选新的承租人?
如何推选新的承租人?
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分割?
今天我们就通过法律法规解读的方式为大家全面详细的解答上述问题。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当公有房屋承租人死亡时,签约主体如何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
a. 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在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b. 上述a中各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即俗称的“签约代表”。
此处“签约代表”与“承租人”不是等同的概念,取得承租人资格的,必然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而“签约代表”只有在符合房屋同住人资格时,才有权利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c. 如果上述a、b均行不通,即既不能协商选定新承租人,又不能协商选定签约代表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如前所述,新的承租人有权决定房屋补偿的方式(纯货币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是需要明确总的房屋补偿利益并不是由新的承租人个人所有,而是由所有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共有的。
同时共同共有也不意味着等额共有,所有同住人均分征收补偿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决该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贡献的大小、他处有房情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的死亡时间是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承租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后去世,那么该次征收的补偿包含了该承租人的利益,则该份征收利益可以作为承租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并且在最后一款规定:如果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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