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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拆迁过程中,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利益

作者:未知时间:2024-08-28

董秀英系潘沛绍之妻,潘雄峰系潘沛绍侄子。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来源于潘沛绍之父潘某1,原承租人为潘某1,其于2000年过世后承租人未变更。2020年,为配合征收工作,该户协商变更潘雄峰为系争房屋承租人。


系争房屋原由潘某1夫妇携子女共同居住。潘雄峰父母婚后居住系争房屋内,潘雄峰出生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董秀英与潘沛绍婚后曾居住系争房屋内,约于1981年,潘沛绍单位曾拆套分配其本市宜川一村c室房屋,潘沛绍家庭遂迁出居住于该房屋内。1989年,潘沛绍单位分配管弄路房屋,面积19.10平方米,受配对象为潘沛绍方及二人之子潘某2,嗣后潘沛绍夫妻携子居住至管弄路房屋。潘沛绍、董秀英户籍分别于1998年、2003年自管弄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内。2003年,潘某2买下管弄路房屋产权。


2020年9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户籍在册人员即本案当事人共计3人。同年10月15日,潘雄峰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5.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067,332.67元,装潢补偿19,790元,按期签约奖279,580元,搬迁费2,7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共计3,929,403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其他奖励补贴共计398,000元。根据结算单4,该户还有一次性奖励5,000元。


一审审理中,潘沛绍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一份,微信中潘沛绍表示大家既然已达成口头协议对半,不要再生是非一致对待利益最大化多多益善。潘雄峰回复表示不要担心,后面签字还是会提前告知,等方案总金额最后出来了再好好谈一次,可以分开打款。潘雄峰对此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潘雄峰同意将征收利益对半分配,现潘沛绍及董秀英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但基于亲情其愿意补偿二人150,000元。

 

潘沛绍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潘沛绍方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三分之二即2,888,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潘沛绍方曾获配福利性质房屋,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亦不构成居住困难,依法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潘沛绍方认为与潘雄峰已达成口头协议,故二人有权分得征收利益,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而微信中关于各半分割征收利益的内容系潘沛绍提出,潘雄峰在微信中对此方案未明确表示认可,仅表示等总金额确定后再谈,现潘雄峰否认双方曾达成各半分割征收款的协议,仅凭该微信内容难以证明潘沛绍方的相关主张,故对于潘沛绍方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潘雄峰出生即报入户籍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内至征收,无他处福利性质房屋,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根据该户情况,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分得。鉴于潘雄峰表示因系争房屋被征收,考虑亲情,自愿补偿潘沛绍方150,000元,于法不悖,予以照准。

 

一审判决:一、驳回潘沛绍、董秀英的诉讼请求;二、潘雄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潘沛绍、董秀英补偿款150,000元。

 

潘沛绍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潘沛绍方共同分得上海市X号房屋(系上文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二即2,888,2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雄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来源与潘沛绍方有关,潘沛绍方因被潘雄峰欺骗,承租人才变更为潘雄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来源于潘沛绍之父潘某1,原承租人潘某1于2000年过世,其后承租人未变更。2020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配合征收工作需变更承租人。潘雄峰以潘沛绍方年事已高,而其在征收单位有熟人帮助为由,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潘雄峰,潘沛绍方念多年亲情,与潘雄峰达成协议,将承租人变更为潘雄峰,并约定征收利益对半分配。然而,征收补偿款发放后,潘雄峰否认双方达成过协议,认为征收利益应全部由其获得,显属利用欺骗的手段获取本不属于其的利益。根据相关规定,潘沛绍方与潘雄峰就居住问题和征收安置达成协议,潘沛绍方有权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另,系争房屋来源于潘沛绍的祖辈,与潘沛绍方有渊源,在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从房屋来源因素考虑,潘沛绍方也应有权分割相应征收补偿利益。

 

二、潘沛绍方符合本市有关公房共同居住人认定的条件,有权分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潘沛绍方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潘沛绍随父母共同居住在内,董秀英与潘沛绍结婚后也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二人实际居住生活远超过一年。后潘沛绍单位分配本市A室公房(系上文管弄路房屋),面积仅为19.10平方米,现该房内有6人居住,人均居住面积仅为3.18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潘沛绍方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潘雄峰辩称:不同意潘沛绍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房屋并非潘沛绍方分配所得,潘沛绍方与系争房屋来源无关,潘沛绍和潘雄峰均为原承租人潘某1的直系亲属,双方地位同等。二、承租人变更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欺骗。双方并未达成过征收利益分配的协议。且潘沛绍方有过福利分房,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因此即使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不做变更,潘雄峰作为唯一的共同居住人,也应享有全部征收利益。三、潘沛绍方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其二人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且存在他处有房的情形。分房后是否属于居住困难,应当根据分房当年的居住困难标准以及分房当时的家庭成员计算,而不应以现在的标准计算。根据1991年《上海市解决居住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当时的标准,潘沛绍方家庭分得的福利分房并不构成居住困难。

 

二审期间,潘沛绍方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潘沛绍方在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2.证人潘某3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与潘沛绍方有关,潘沛绍方长期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二层前楼,并对父母尽到了赡养的责任;3.证人陆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潘沛绍方在2011年儿子潘某2结婚后,从管弄路房屋搬回系争房屋长期居住;4.照片,用以证明潘沛绍方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后潘雄峰擅自变卖处置了潘沛绍方的居家物品;5.两份录音,用以证明潘雄峰为制造潘沛绍方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的假象,擅自变卖潘沛绍方的居家物品。

 

潘雄峰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三组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潘沛绍方有自己的住房,偶尔来系争房屋照顾父母不属于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证人郭某、证人潘某3均与潘雄峰家庭有矛盾,故作出对潘雄峰不利的陈述;证人陆某说其没有去过系争房屋,显然其不能证明居住事实;2.对于照片,照片产生的原因是潘沛绍为了让潘雄峰答应给其补偿款,在潘雄峰为征收腾空房屋并搬出后,强行入住系争房屋并拍摄照片,不能证明潘沛绍长期居住;3.对于两份录音,第一份录音中潘雄峰认为物品为祖母的遗物,搬家时卖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潘沛绍方居住。第二份录音说明双方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对半分割的一致意见,且录音中潘雄峰的表态是协商过程中的意愿,不能认为是潘雄峰的承诺。二审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二审认为,共同居住人需符合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而其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潘沛绍于1989年曾由单位分配管弄路房屋,该房屋面积19.10平方米,受配对象为潘沛绍方及二人之子潘某2共三人,依据当时公房政策并不属于居住困难。因此,潘沛绍方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至于潘沛绍方认为与潘雄峰曾达成口头协议一节,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不予认定的理由,二审认同,不再赘述。据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潘雄峰分得。潘雄峰在一审中自愿给予潘沛绍方15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沛绍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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