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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涉夫妻一方申请所购经济适用房的分割原则

作者:未知时间:2024-08-16

一、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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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申与徐某祺于2008年相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7日生育一子名徐某某。为解决双方婚后居住问题,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方出经适房资格、周某申一方出首付款、剩余款项由被告贷款、周某申参与共同还贷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口头约定该房屋为两人共同所有,婚后作为婚房由两人居住。因只能以徐某祺的名义支付购房款,故周某申父亲于2011年12月7日将多年积蓄2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转入徐某祺的银行账户内,双方婚后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无第三人居住,贷款亦约定由两人共同偿还。2013年1月31日,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某祺一人。2017年10月,周某申因与徐某祺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2018年12月12日,双方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案中徐某祺提供了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该份合同附件中载明了三名同住人,即徐某利、李某秀和吴淑贞(已死亡),因涉案房屋涉及第三人,离婚案件对涉案房屋未予处理。周某申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与徐某祺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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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案号:(2019)沪0115民初25721号

案由:共有纠纷

裁判年份:2019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申

被告:徐某祺

被告:徐某利

被告:李某秀

争议焦点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周某申与徐某祺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具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有限产权。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徐某祺与其父母徐某利、李某秀及祖母吴某贞系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徐某祺结婚前提出申请,经审核其家庭符合申请购房条件,共同选定涉案房屋并经协商一致确定徐某祺作为房屋权利人,其余三位申请人作为房屋同住人。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周某申与徐某祺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上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相悖,损害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被告方于徐某祺婚前提出购房申请、婚前选定涉案房屋、婚前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故涉案房屋在徐某祺与周某申结婚前已确定。涉案房屋性质上的特殊性使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徐某祺家庭所具备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因此,周某申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同住人吴某贞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前死亡,其对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不发生继承,故涉案房屋属于徐某祺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徐某祺享有70%的有限产权,徐某利、李某秀作为依法登记的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祺所有(被告徐某祺拥有70%的有限产权,同住人为被告徐某利、李某秀),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徐某祺负责偿还;

二、被告徐某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申周某申补偿款50万元。

 

三、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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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二)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认定

第一、一方婚前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为个人财产,房屋应当归买受人所有,即此种情况下经济适用房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在法律层面不存在疑问与争议问题。

第二、一方婚前申请购买,双方共同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即经济适用房由一方或其所在家庭申购而另一方仅有出资的,有限产权应属于申请一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男方家庭于婚前提出购房申请、选定涉案房屋及签订购房合同,涉案房屋的取得应主要取决于男方家庭所具备的经济适用房申请人的资格。虽然女方以婚前受赠的个人财产支付了大部分房屋首付款并在婚后与男方共同还贷,但不能简单地认定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女方因其出资行为就可获得此政策性住房的产权。

第三、购房资格在夫妻双方婚内取得的,购买行为也完成于夫妻双方婚内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购房资格,购买行为完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根据我国法律,应按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认定。

(三)房产的分割与出资方的补偿问题

第一种情况中,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无所谓房产的分割与出资方的补偿。

第二种情况中,房屋的产权虽然归属于一方,但是另一方也购买房屋出资。另一方对经济适用房的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可据此获得相应补偿。对于出资方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一方面,因出资方不具备购房资格,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远低于市场价,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商品房的一般处理原则,将使得出资方可享受到目前高房价态势下带来的巨额增值部分,与另一方作为城市低收入群体通过向政府申购经济适用房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初衷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因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使得出资方已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购置个人房产,在房价持续上涨的背景下,在离婚后无疑加大了该方的机会成本,如完全不考虑房屋升值的因素,对出资方而言亦有失公允。对此,法院可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有限产权份额、首付款支付情况、贷款偿还情况、目前房屋市场价值等情况,亦可适当参考就出资方的该部分出资额,以公平为原则,兼顾双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在低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最终合理确定对另一方的补偿金额。

第三种情况,若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与购买行为都发生在婚后的,该争议房产的分割应当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来处理。即由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折价款。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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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在离婚分割时应充分考量其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因素,权属认定的主要依据应为购房对象的资格而非与婚姻状态变动相关的购房时间或出资主体、出资金额等因素。经济适用房由一方或其所在家庭申购而另一方仅有出资的,有限产权应属于申请一方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的出资应视为债权行为,可依公平原则在低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获得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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