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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动迁纠纷中同住人的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4-08-07

伴随着城市的发展

旧城区改造成为必然

势必会产生动迁

但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

或者家庭矛盾等原因

房屋的权属有时候并非十分明确

 

现实中

如果遇到类似情况

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谁所有

又该如何分割呢?

我们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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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有一套位于黄浦区的公房,张某是该处房屋的承租人,同时该处房屋在册户籍人员还有张某的两个儿子张一和张二、张一的妻子、儿子以及张二的妻子、女儿。

其中张一一家人和张某一直居住在该处房屋内,张二之前单位分过一次房,后来将单位分得房子出售之后又重新回到该处房屋居住,张二的女儿一直居住在该处房屋直到2017年结婚,结婚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2019年,张某承租的房屋遇到动迁,共获得征收补偿款若干,后因家庭内部对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故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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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的规定,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即同住人所有。

张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没有任何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住人的认定

庭审过程中,张一一家人为了排除张二一家三人不满足同住人的条件,提交了张二单位分房的住房调配单,调配单上清楚载明了张二及其妻子的名字。同时张一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张二的女儿自2017年结婚之后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张二一家却主张自己居住困难,同时其女儿结婚之后也会偶尔回来居住,且女儿结婚前是一直随张某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所以张二一家三人也是同住人,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那么,同住人到底该如何认定呢?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

“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除前述条款列举的以外,还有哪些人员可被视为同住人?

 

答:(一)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已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按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迁的,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张二及其妻子已经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后将享有的公房予以处分,即使现已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视为同住人。

张一一家三口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同住人。

 

 

另一个问题来了,在本案中张二的女儿是不是同住人呢?

 

根据上述规定,张二的女儿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且在结婚之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显然已经实际居住超过一年。但是张一一方则认为法律规定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指的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的一年,张二的女儿2017年结婚之后就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2019年动迁,张二的女儿明显没有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二的女儿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因结婚于2017年搬离系争房屋,之前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可认定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对于“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实践操作中该如何把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的十个裁判观点中明确“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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