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头息”如何认定?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法院支持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3-06-14
什么是“砍头息”?
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在民间借贷中经常出现
伴随着“砍头息”的
法院会支持吗?
一起进入今天的普法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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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张某因急需用钱向周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同日,周某通过转账将借款转至张某账户,并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转款数额为192000元。
借款到账后,张某按约定每月向周某支付利息4000元,付至2021年5月20日后未再还款,周某将张某诉至孟津区法院。
但双方对还款金额、利息却争论不休。
原告周某诉称:
被告张某辩称:
当时借款就扣了我8000块利息,这是“砍头息”!而且对方要求的高额利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应该作废。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虽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是20万元,但原告将8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借到原告的款项为19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192000元。
另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即年利率24%,已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保护标准应参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计算应为年利率14.6%。
故该院将张某自2020年8月20日起每月多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后,依法判决张某偿还周某借款本金175577元及利息,利息以175577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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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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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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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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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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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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