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否豁免?
作者:未知时间:2023-12-18
股东是否为代人持股是其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债务人的管理人是代表债务人的债权人利益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与被代持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股东以其系代持股而非真实股东为由抗辩无需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理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此裕达公司的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行为,其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杜瑜芳、黎伟荣、李艺均确认未实际缴纳过出资。根据杜瑜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杜瑜芳并非裕达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仅系为李艺代持股权,管理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瑜芳作为名义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否豁免。本案中,裕达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登记的股东为杜瑜芳,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且该出资应于2015年12月24日出资完毕,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对该公示情况具有信赖利益。裕达公司虽知晓杜瑜芳为名义股东,但裕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后已被宣告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以裕达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更多的是代表裕达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杜瑜芳虽与李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该代持协议仅系杜瑜芳与李艺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对杜瑜芳关于其为裕达公司名义股东,不应承担出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裕达公司2015年10月15日的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期认缴出资40万元应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该公司章程系裕达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章程,已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且不论杜瑜芳没有证据证明该章程中关于第二期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内容是未经杜瑜芳同意而修改,即便杜瑜芳陈述属实,亦系裕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抗辩不能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章程。因此,杜瑜芳应在2015年12月24日前向裕达公司支付尚未缴纳的出资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杜瑜芳履行出资40万元的义务。李艺作为实际股东,同时又是90%股权的受让人,管理人要求其承担其在36万元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黎伟荣在受让股权时杜瑜芳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黎伟荣在受让股权时可以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阅获知,且受让后黎伟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可以通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年度报告、银行流水等知悉,故应认定黎伟荣知道杜瑜芳未实缴出资,故管理人要求黎伟荣对其所受让的10%股权对应的应缴未缴出资款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杜瑜芳应否履行出资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杜瑜芳是否为代李艺持股是其与李艺之间的内部关系。现裕达公司的管理人是代表裕达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杜瑜芳与李艺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杜瑜芳以其系代持股而非真实股东为由抗辩无需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裕达公司的公司章程,杜瑜芳对于增资认缴的40万元出资在2015年12月24日已到期,其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裕达公司有权要求杜瑜芳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出资期限未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裕达公司管理人也有权要求杜瑜芳缴纳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判决杜瑜芳应履行出资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杜瑜芳上诉主张不应履行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破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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