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违法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可请求分配利润
作者:未知时间:2023-10-30
裁判要旨
法院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故股东不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即使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院也可以支持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A公司由赵某和钱某二人设立。其中股东赵某占股份65%,股东钱某占股份35%。
经过一系列股权转让,截至2007年5月,公司股东变更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其中股东甲公司持股比例60%,股东乙公司持股比例40%。原股东赵某同为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10月6日,区人民政府与A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约定收购A公司的主要资产。
获得来自市政府的回购款后,法定代表人赵某在未经股东乙公司同意下,没有合理事由将回购款中的5600万余元转入丙公司的账户。赵某同时是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股东会未作出任何盈余分配决议下,股东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进行盈余分配。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股东乙公司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如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义务则由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赵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并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调整了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但仍判决A公司向股东乙公司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在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义务下由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赵某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乙公司答辩认为,A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乙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A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A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A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赵某同为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乙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丙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乙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A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赵某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解析
一、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须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此处要求是具体分配方案,而不能是分配利润的承诺或者意向。
二、若公司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现象,即使无法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股东此时须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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