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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投资协议且享受了红利分配,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3-07-03

编者说:

当事人持有投资协议,且享受了红利分配,现诉请法院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而法院却认为仅存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究竟是为何?确认股东资格一定要代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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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协商成立威德达公司。2001年7月25日,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三人作为发起股东拟定了公司章程,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企业登记资料载明,开业时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孙志贤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冬雷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国平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国荣以及许科均为亲戚关系,在威德达公司筹备成立期间,2001年7月27日许科向威德达公司缴纳出资25万元,威德达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现金解款,股金投资”,收据下方有孙阿林、孙志贤及陈冬雷的签名。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国荣也陆续向威德达公司的账户投入资金。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许科、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以及朱国荣五人补签了《投资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因各股东共同建立和发展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现有孙志贤股东投资肆佰零伍万,朱国荣股东投资贰拾伍万,许科股东投资贰拾伍万,陈国平股东投资叁拾万,陈冬雷股东投资叁拾万,以上股东老板已于2001年8月25日前把投资资金汇入威德达防火板有限公司帐户上,本公司已收到。本有限公司各股东所占的比例,在10月25日前按照各股东投入本公司帐户里资金多少按比例分。特此申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对称。”《投资决议》确认许科与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朱国荣等五人共向威德达公司投入资金合计515万元。

威德达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生产经营。孙志贤为法定代表人,许科在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03年1月31日,孙志贤的父亲孙阿林向许科出具收据二份,编号为0005742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1年工资投入股金,金额35000元”。编号为0005743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02年工资作为投股,金额50400元”。2003年2月22日,孙阿林向许科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05731,收款事由为:“02年净红利作为投入股金,金额96330元”。2005年2月8日,威德达公司向许科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0047254,收款事由为“04年红利入股,金额259038元”,该收据下方加盖威德达公司印章,无签名。

2006年工商登记载明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0万元。股东为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2002年12月31日威德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8843604.32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8843604.32元,其中未分配利润为-9432.29元。2005年12月31日威德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24875778.22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24875778.22元,其中未分配利润为147029.97元。2006年12月31日威德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32410412.01元,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计32410412.01元,其中未分配利润为281955.98元。2002年、2005年、2006年资产负债表中长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一栏均为空白。除公司成立时即2001年7月,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召开股东会议并制订章程外,至2006年,威德达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亦未对股东进行公司盈余分配。2009年3月9日陈冬雷、陈国平与孙志贤、陈雅芬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陈冬雷、陈国平将其在威德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雅芬,同日,陈冬雷和陈国平分别与陈雅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将其在威德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以人民币各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雅芬。同日,孙志贤与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威德达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万元,占40%。2009年4月20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500万元,制订并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5月15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11月15日孙志贤、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0万元,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至2012年底,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威德达公司现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孙志贤为法定代表人。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威德达公司经历股权变更以及增资的过程,许科均未参与,许科在威德达公司仍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6年离开公司。

另查明,《投资决议》中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许科外,朱国荣也出资25万元。为查清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朱国荣进行了调查,朱国荣陈述,2001年时陈冬雷、陈国平和孙志贤商量说耐火板的生意好的,想弄个公司。孙志贤和我老婆说,可以拿点钱出来放在公司弄点收益,当时并没有明确说多少收益。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就是孙志贤、陈国平、陈冬雷,我和许科都没有参与公司的事情。当时的想法就是我的岳父孙阿林想带着我们赚点钱。《投资决议》是后来补签的,作为大家投钱的依据,上面的金额就是大家有多少拿多少,让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多一点,我和许科少一点。《投资决议》也不是大家坐在一起签的,是孙阿林拿来分别签字的,我的钱也是给孙阿林的。我没有在威德达公司工作,也没有参与经营,平时也没分到钱。到2007年年底我和孙志贤结账,大概分到七十至八十万元,按照每年20%-30%的收益滚动算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现金还是转账给我的也不记得了,之后我和威德达公司就没有关系了。威德达公司是给许科安排工作的,具体做什么不清楚,但是有工资收入。《投资决议》签订后,从来没有开过会,也没有谈过公司的盈利和负债。2006年后孙志贤和陈雅芬接手公司的事务,就有专门的财务做账。我的理解是大家因为是亲戚,就投点钱,相当于集资,然后帮我们滚动结算,来获得收益。

又查明,针对许科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孙阿林书写的2005年红利核算表、2006年红利核算表复印件。本院对两份红利核算表的情况进行了调查。2005年红利核算表中记载了孙志贤、陈国平、陈冬雷、许科、朱国荣、孙阿锡、顾炳康、孙建南等八人的出资、红利及股金数。2006年红利核算表中记载了从原来的八人增加到孙志贤、朱晓东、孙德鸿、孙君、孙珍、孙阿林、陈国平、陈冬雷、许科、朱国荣、孙阿锡、孙坚、孙军、顾炳康、孙建南等十五人的出资、红利以及股金数。至2006年年底孙志贤的股金数为33602920元,许科的股金数为1027990元。

现许科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系威德达公司的股东,具体持股的比例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法院裁判

 

 

 

 

 

 

再审一审判决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01年8月28日威德达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威德达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为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在公司成立后,孙志贤、朱国荣、许科、陈冬雷、陈国平五人补签了《投资决议》,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科是否具有威德达公司的股东资格?

首先,许科向公司出资25万元,是否基于该出资取得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而原始取得也分为公司设立取得和增资扩股取得。本案中,许科在威德达公司成立前即向公司投入资金,但许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初始投入公司的资金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其也不能举证该出资款是隐名于公司某显名股东名下。威德达公司自2001年成立起至2009年的期间,其注册资本始终为500万元,自2009年后进行了三次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并非一般形式上的投入出资,应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本案中,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入的款项系在2001年,之后并未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许科称其通过工资、红利转股的方式增加出资,但其未提供具体增资数额,且威德达公司2005年、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无长期投资的记载。公司的账务处理是判断出资主要依据,出资人仅依据单方计算,而公司未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无法认定为对公司的出资。故许科亦不能证明其基于增资扩股取得股东资格。2009年威德达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变更,陈冬雷、陈国平的股权转让陈雅芬,在此期间许科也未取得公司任一股东的受让股份。因此,即使许科向公司投入资金25万元,但其并不能因此取得股东身份。

其次,许科是否享有和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实质权利和义务。判断许科是否成为威德达公司股东的标准,除了考察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外,还应考察许科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履行了参加股东会、知情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获取公司收益等股东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投资决议》约定:“各股东投入本公司帐户里资金多少按比例分”,许科本人提交的收据及红利核算表,记载其每年享受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计算的钱款。即许科仅依据其投资获得固定收益,而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未就决定公司的投资经营与增资扩股、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参与决策,即许科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向公司投入资金,且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第三,从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入资金的性质及是否构成股权代持角度考量。股权代持,又称隐名投资、委托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签订有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形成明确合意为基础,不能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转账凭证或者股权的出资情况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要有实际出资人有意以隐名持股的方式享受公司投资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实际出资人与他人之间可能仅构成一般债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投资决议》签订各方,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本身亦为登记股东外,许科、朱国荣与登记股东之间并无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在《投资决议》明确载明营业执照上的股东比例和实际情况不对称的情况下,许科亦未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提出异议。另许科本人提交的红利核算表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自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至2006年每年有类似于许科身份的出资人增加,而这部分出资人名下的金额,与工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毫无关联性,与注册登记的股东亦无对应关系。显然《投资决议》并不具备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应满足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显名主张不违反代持协议、显名主张经公司其余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等要件。威德达公司的股东孙志贤、陈雅芬系夫妻关系,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许科的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因素,发起人之间或原始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就共同成立公司或吸纳新股东参与共同经营公司达成合意,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据此作为日后经营公司过程中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依据。因此,股东出资系在股东之间达成共同成立、经营公司的合意,出资人除对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外,还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予以固定,其意思表示的主体系各方股东。而借贷或投资等其他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则是资金投入人与公司本身达成合意,双方约定资金投入公司后,由公司以其全部独立资本为限对借款人或投资人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则与上述债权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因此,许科因其出资行为与威德达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向威德达公司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许科要求确认其为威德达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认为,上诉人许科认为其享有威德达公司股东资格并持有威德达公司股份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从外部法律关系看,应当体现外观主义的要求。威德达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登记股东为孙志贤(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陈冬雷(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陈国平(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公司章程是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登记的重要前提,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是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2009年3月9日,陈冬雷、陈国平将其在威德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雅芬,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通过公司新章程。2009年4月20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500万元,并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5月15日,又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5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000万元,并通过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11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0万元,再次通过了威德达公司章程修正案。至2012年底,威德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为孙志贤出资3000万元,占60%;陈雅芬出资2000万元,占40%。自2001年至2012年期间,威德达公司的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及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均没有反映在形式要件上作为确认许科股东资格的原始依据。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向社会公示,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然而,在长达十五年期间,许科并没有向威德达公司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或变更股东名册等请求。直至2016年2月,许科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威德达公司股东资格。

2、从内部法律关系看,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原则。首先,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份处置方式。本案中,《投资决议》只能反映各投资人的出资情况,而不能明确许科与某一名义股东存在着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因股权代持协议系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对于造成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情形的内部约定只能有限度地予以承认,即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其次,威德达公司成立后,许科一直从事销售业务工作,从未参加威德达公司的股东会议,也未就决定公司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重大事项参与决策,更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实质上享有并行使威德达公司股东权利。再次,威德达公司成立时,除孙志贤、陈冬雷、陈国平为公司登记股东外,《投资决议》中反映朱国荣也向威德达公司投资了25万元。再审一审中朱国荣陈述,其到2007年年底和孙志贤结账,大概分到七八十万元,按照每年20%-30%的收益滚动算的,之后其和威德达公司就没有关系了。从朱国荣取得投资利益的情况来看,也能侧面反映出投资权益和股东权益是有本质上的区别。许科向威德达公司投资25万元的所享有的权益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并不包括基于公司股东身份而享有公司法上显名股东的权利。事实上,许科提交的相关收据及红利核算表等证据,反映记载其每年享受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并按一定比例计算应获得相应收益的情况,也充分说明许科与威德达公司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的只是投资权益而不是股东权益

综上所述,许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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