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限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
作者:未知时间:2023-05-15
裁判要旨
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21日,赵某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赵某借款2100万元,月利1.7%,借期1个月;
同时,甲公司与赵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公司为A公司的21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赵某向A公司转款2100万元;
另外,甲公司原股东为乙公司和A公司,其中乙公司认缴9900万元,持股99%,A公司认缴100万元,持股1%;但乙公司仅实缴了2970万元,剩余6930万元的认缴期限为2015年2月1日;
2013年5月28日,乙公司在实缴期限来临前以2970万元的价格将99%的股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因A公司未能还款,赵某遂将A公司、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和甲公司连带偿还本息,并要求乙公司在693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经中院一审,判定A公司、甲公司承担2100万元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乙公司在其对甲公司成立时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2100万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乙公司提起上诉,本案经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撤销了要求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项,仅由A公司和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赵某主张二审判决免除乙公司的出资责任不当。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甲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乙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乙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律师解析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股东务必要核查转让方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确保出资实缴到位;一旦发现出资未实缴到位的情况,先看实缴期限是否已届满,若已届满则可要求出让股东实缴到位后载转让;若未届满则需要与转让方协商确定该部分出资义务由谁完成,并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对于债权人来讲,若发现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仍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不但可以要求新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还可以要求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高级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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