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认定虚假诉讼罪与虚假诉讼型诈骗犯罪呢
作者:未知时间:2022-01-24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以来,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常某甲、雷某甲在对外高息放贷活动中,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甲、蔡某甲、李某甲及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形成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常某甲、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蔡某甲、李某甲、温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高息放贷为基础,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虚假诉讼、强迫交易、诈骗、非法侵入住宅、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维持集团运作。
被告人常某甲辩称:指控的罪名我不认罪,与我都无关。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张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常某甲、雷某甲在对外高息放贷活动中,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甲、蔡某甲、李某甲及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形成以张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常某甲、雷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蔡某甲、李某甲、温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高息放贷为基础,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虚假诉讼、强迫交易、诈骗、非法侵入住宅、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维持集团运作。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482刑初7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20年4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刑终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部分均予以维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雷某甲、常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常某甲、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雷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常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提起民事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雷某甲、刘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常某甲、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雷某甲、刘某乙骗取袁某某55万元及常某甲骗取周某甲、周某乙等人10万元的行为均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通过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虚假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可能构成虚假诉讼型侵犯财产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则是非常困难,因为从该法条规定看,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虚假诉讼罪的法条规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几乎是不存在的,几乎所有虚假诉讼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大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区分虚假诉讼罪与虚假诉讼型侵犯财产犯罪。例如本案中常某甲等人利用捏造的房屋买卖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从表面看,都是为了通过捏造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而非法获取他人财产,在实践中是按照虚假诉讼罪还是按照虚假诉讼型侵犯财产犯罪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如何理解“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就成为正确区分二者的关键。
1、从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看,虚假诉讼罪要求具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后果,而虚假诉讼型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依据是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见,虚假诉讼型诈骗犯罪则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后果,如果虚假诉讼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则不适用本款规定[1]。本案中常某甲等人采用近似的手段,利用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别形成郭广杰随缘阁院落买卖、袁某某安国路两处房产买卖、袁某某政通巷房产买卖、周某乙房产买卖诉讼及周某乙、周某甲10万元民事诉讼几个近似的案件事实,这些案件事实中涉及的房产买卖关系均不是真实存在的,均是常某甲等人为保障自己一方的“高利贷”债权,要求各相关被害人用自己的房产作担保,但双方签署的却并非是抵押担保协议,而是房产买卖协议,将所借出的款项作为房产买卖支付的购房款,要求被害人一方面出具借款的“借条”,另一方面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一旦被害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高利款项,既可以一方面持“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另一方面可以持“房产买卖协议”及“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交付或过户房产,同时在诉讼中均竭力回避借款与房产买卖存在关联关系。这些相关事实表面上看都比较接近,都是采用捏造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但在常某甲等人针对郭广杰随缘阁院落买卖、袁某某安国路两处房产买卖的事实中,常某甲等人在相关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保障自己“高利贷”债权的实现,利用“捏造的房产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交付相应的房产。其提起诉讼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获得被害人的财物,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相关被害人确实欠常某甲等人有正常借款,虽然“高利贷”借款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本金仍是常某甲等人的合法债权,在相关被害人所欠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常某甲等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获取的财物仍在自己出借款项的范围之内,即便有时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标的与实际借款数额有所出入,但只要在合理范围之内,就不应认定常某甲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适用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但其以捏造的房屋买卖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依据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2、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同时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则属于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2]。在袁某某政通巷房产案件中,袁某某向常某甲等人借款55万元,同时以其政通巷房产一处作为担保,在常某甲等人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政通巷房产的买卖合同,后常某甲等人以政通巷房产的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以袁某某借款55万元提起民事诉讼,形成两个不同的民事案件。在借款案件中常某甲等人要求袁某某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在政通巷房产诉讼中要求袁某某交付55万元购买的房产,袁某某在房产案件中辩称房产买卖不属实,实际是55万元借款的担保,但常某甲等人在庭审中在中竭力否认该房产为55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意图通过虚假的房产买卖诉讼获得超出其正常的55万元债权之外的财物,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应适用我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在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中择一重罪处罚,结合常某甲等人犯罪的数额及情节,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周某乙、周某甲10万元诉讼案件中,周某乙、王某甲向常某甲等人借款30万元,周某甲向常某甲等人借款10万元,常某甲等人利用与周某乙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将房产抵偿40万元(包含周某甲所借10万元)卖于常某甲等人,双方债务已结清,但常某甲等人仍将以周某甲名义所借10万元借款起诉至法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择一重罪处罚,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3、利用虚假诉讼达到强迫交易的犯罪目的,分别构成虚假诉讼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一种犯罪事实的两个行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为标准来进行考察[3]。在常某甲等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取周某乙房产的犯罪中,周某乙方向常某甲等人借款共计40万元,在偿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偿还,常某甲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周某乙与其签订空白房产买卖协议,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过户该房产,依据上面的分析,再周某乙方等人借款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常某甲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故本事实中常某甲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但常某甲等人通过胁迫手段与周某乙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利用不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又构成虚假诉讼罪,从常某甲等人主观上看,虚假诉讼不是其目的,强迫交易才是其目的,同时其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与强迫交易行为在事实上具有不可分离的牵连关系,即虚假诉讼行为成立,强迫交易行为才能完成,故应认定该二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按照理论上的通说,应“从一重处罚”[4],本案中常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达45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故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常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虚假诉讼罪中虚假诉讼行为往往只是犯罪分子实施其他犯罪的手段,尽管其目的往往与他人财产密切相关,但在实践中,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其主观目的和具体行为,做到对犯罪分子准确定罪量刑。
来源:刑事法律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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