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者履历造假被拒用,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未知时间:2022-07-08
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报酬及差旅费应如何计算?
如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按何种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差旅费?
审理情况
庭审中,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基础。被告填写《入司登记表》等均属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开展协商的系列活动,因协商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欺诈,故决定不予录用。因此,不能因被告做了登记备案即认可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存在以欺诈手段致使原告违反真实意愿与其协商建立劳动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原告方因岗位人员空缺导致项目停滞等损失,且被告也出具承诺因弄虚作假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认为,该职位是经过原告层层面试审批确定的,并在整个过程中马不停蹄的开展工作且操作优秀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而且在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其相关的信息资料由猎头公司提交给原告,整个招聘的过程被告是不知情的,是猎头公司与原告商定之后,力邀被告参加面试并体检及入职工作。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岗位为广西某集团冷链项目公司副总经理,试用期三个月,但至被告被通知不予录用时,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原告亦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薪酬待遇。在原、被告双方协商沟通劳动合同条款等事宜过程中,被告存在为原告进行出差、市场调研等活动。
一、原告广西某集团支付被告王某劳动报酬5316元;
二、原告广西某集团支付被告王某差旅费3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某集团负担。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在填写《入司登记表》后,开展了相关工作,对于王某开展的工作,广西某集团未提出异议或拒绝,可视为其默认并接受了王某提供的劳动,双方就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王某收到原告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隐瞒真实工作履历、年龄、学历会影响广西某集团做出是否聘用王某的判断,王某以欺诈的形式与广西某集团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该事实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故法院依法确认广西某集团与王某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无效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虽然广西某集团与王某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但王某在候选期间确实为该公司付出了劳动,广西某集团应当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广西某集团与王某未就劳动报酬达成协议,王某也不符合应聘职位的录用条件,故王某单方提交的《2019年度工作责任书》载明的薪酬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
广西某集团主张按其管理岗位部门副职的岗位工资标准(4800元/月)计算被告的劳动报酬,显然过低,且广西某集团印发的薪酬管理办法未明确被告的薪酬计算亦适用该办法,故广西某集团该主张,法院亦不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按照广西2019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劳动报酬。依此计算, 广西某集团应支付王某2019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为5316元。
关于差旅费的问题。根据王某与广西某集团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王某2019年11月份在原告处存在出差的事实,在广西某集团未能对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王某关于其2019年11月在候选期间出差两天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广西某集团应向王某支付该费用。王某主张差旅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交通费标准80元/天,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 广西某集团应向王某支付差旅费共计36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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