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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作者:未知时间:2022-04-01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23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孙建生

  一审第三人:徐兰珍

  一审第三人:孙乐添

  一审第三人:马开纳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杰投资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都公司)、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邑银都公司)、孙建生、徐兰珍、孙乐添、马开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裁判意见摘选

  一、建机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举示的《关于我司向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25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28日。而建机工程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大邑银都公司与建机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结算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2011年3月28日。大邑银都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偿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鉴于我司因位于大邑县大邑大道458#邑都上城项目欠付省建机公司工程款6830778元,且省建机公司享有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多次磋商,我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省建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我司房源中价值7330778元的15套房屋用以抵扣欠付建机公司的工程款6830778元……。”原审中建机工程公司已将该份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大邑银都公司原审代理人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说明可以证明建机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内通过磋商的方式向大邑银都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并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二、建机工程公司以与大邑银都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既可以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就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将建设工程折价抵偿。建机工程公司承建了大邑银都公司开发的“邑都上城”项目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683077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3套房屋在内的共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三、建机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建机工程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07.24元,由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7.24元,由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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