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建筑工程

浅析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能否主张管理费

作者:未知时间:2022-01-19

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能否主张管理费呢?对此,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主张;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了管理,其可以主张管理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进行了管理,其可以主张管理费,并且法院可酌定管理费。

图片
01
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主张管理费。

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赵晓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因大有公司与赵晓杰之间借用资质而无效,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的赵晓杰应按工程造价的总额为计算基数向大有公司交纳工程款的2.5%的款项,该款项亦因借用资质而产生,也属无效。故,本案二审判决就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妥。

四川华夏军安建设有限公司、李欠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华夏军安公司请求东源公司支付管理费等问题,由于《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4%的管理费及分摊公共费用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华夏军安公司请求东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件中华夏军安公司和东源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

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未支持项目管理费、安全奖罚,并无不当。该案件中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和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

综合上述裁判文书可知,法院认定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取得管理费的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的约定无效;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02
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提供管理的,其不能主张管理费。

青海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项目费、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上诉认为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项目费及材料发票税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宁分公司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八冶西宁分公司与李乾初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提供管理,其相对方自行或委托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不存在“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的情形;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提供管理,也不存在由此受到损失的情况;因此,(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中认定转包人不能取得管理费是正确的。

03
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的,其可以主张管理费。

陕西煜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西北公司按照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95%向煜塬公司支付劳务费。该条内容属于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之一,如前所述,可以参照适用。原审中,煜塬公司认可西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代付工人工资、支付塔吊费、打桩费,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证明西北公司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按照世纪城投资公司支付给西北公司工程款的95%计算西北公司应付煜塬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且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该案件中煜塬公司和西部公司系转包关系。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基础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返还问题。根据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兵建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案件中兵建公司和基础公司系违法分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其相对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因提供管理而遭受损失,故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参照约定要求其相对方支付管理费。所以,(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和(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的处理是正确的。

04
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其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的,法院可以酌定调整管理费。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鹰潭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工程总造价3.5%计算了东阳公司管理费。东阳公司与何峰、刘兵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何峰、刘兵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显然不能支持。

广东高业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的问题。高业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管理费。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认可,汕头路桥公司收取了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5800000元,虽然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因汕头路桥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高业公司后,的确对施工及财务进行管理,原审酌情认定高业公司按完成实体工程量占总工程量35%的比例承担管理费2030000元,并无不当,汕头路桥公司多收取的管理费应在高业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葛向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葛向华应否向海天公司支付按工程总造价5.1%计算的利润问题。葛向华与海天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有关利润的约定亦无效。海天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葛向华应向其支付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葛向华应按《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海天公司支付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天公司金华分公司向葛向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代扣代缴了工程税金,工程竣工后,亦办理了工程资料的交接等,本院酌定葛向华向海天公司支付300万元实际劳务成本。该案件中海天公司和葛向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工程总造价5.1%的利润实质是管理费。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其相对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应提供管理而遭受损失,可以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定管理费。所以,(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2019)最高法民再396号、(2020)最高法民终1165号的处理是正确的。

05
结论

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能主张管理费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因为该观点仅考虑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并未考虑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提供了管理这一情节,在考量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提供管理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

因此,综合上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提供管理的,其不能主张管理费;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的,其可以主张管理费;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供管理,其参照约定主张管理费的,法院可以酌定调整管理费。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