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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

作者:未知时间:2022-08-16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案情简介

1994年3月10日,A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园林局是出资单位。

1997年3月30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署合同,设立合作公司乙公司。A公司认缴其中的33%,即人民币109890000元。

2002年,丙公司与A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就《合作合同》履行的争议问题在仲裁中心进行仲裁。2007年4月30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认定A公司违反了《合作合同》,应当赔偿丙公司313461000美元。

2005年8月25日,A公司按照园林局发出的《关于将A公司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污水治理公司的通知》,将其在乙公司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污水治理公司。

2007年9月28日,丙公司向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发现,A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赔偿款,向中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A公司无偿向污水治理公司转让乙公司33%股权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丙公司不服,又向高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丙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高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

再审被申请人A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污水处理公司无偿转让案外人乙公司33%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再审被申请人A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丙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律师解析

1.债权人撤销权是民事权利的范畴,在适用时首先应当确认所针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正如本案中涉及到行政机关主体,但其决定转让股权的行为纯属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是民事行为,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3)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4)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当交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行为满足这些条件时,就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其行为,维护自己的债权。

3.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也可成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要留意在债务存续期间,其是否有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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