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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破产清算,股东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未知时间:2022-08-04

裁判要旨

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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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某、钱某、孙某、周某等十人共出资1000万元设立A公司,其中赵某占股79%、钱某占股8%,孙某各占股1%,周某各占股0.5%。赵某担任董事长,钱某、孙某为公司董事。周某系公司监事。

A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A公司自成立以来,财务账册由控股股东赵某安排的财务人员保管,公司设有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

2015年2月,A公司停止经营,并对外负有多笔债务经强制执行均不能执行;其中,甲公司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对A公司享有80余万元的债权。

2017年7月3日,法院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甲公司向A公司申报债权,被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020089.04元,但实际实际仅受偿5590.08元。

2018年9月14日,法院以A公司财务账册、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此后,甲公司以钱某、孙某、周某等九名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请九名小股东股东为其债权同公司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定九名股东在破产清算阶段无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等法定的清算义务,不应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裁判要点

第一,九位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清算义务及保管账簿义务的行为,理由为:1. A公司系经人民法院审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进入之前,该公司并未现法定解散事由,九位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尚无需因此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清算事务亦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亦非九位被上诉人。2. 九位被上诉人包括两名董事、一名监事在内,均不负责管理公司账簿,既非法定代表人,也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且赵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亦确认公司账簿等均由其掌管,九位被上诉人并未掌管,甲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亦无证据佐证,因此,九位被上诉人对公司账簿亦无保管义务。

第二,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位被上诉人与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甲公司主张A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全面清算,且A公司被股东过度控制,故应当认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解析

一、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若因债务人的账簿丢失、财产灭失、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破产清算不能正常情形的情况下,若不存在公司法第183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不得直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三、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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