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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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违约情形挂钩的未明确约定的目标,应解释为违约情形

作者:未知时间:2022-07-18

裁判要旨

合同未明确约定有关目标为合同所附条件,但该合同将该目标与违约责任挂钩,应将该目标之未实现解释为违约情形。因此,当该目标未实现,支付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而义务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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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赵某与钱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向钱某购买后者所持的A公司75%的股权,股转款总计为2500万元。

支付方式为:赵某支付首期款2000万元,尾款500万元待A公司现址容积率指标(不低于4.5)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钱某未能在六个月内负责将A公司现址容积率提高到4.5或以上,则钱某应补偿赵某320万元。

随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并转让股权。但因此后当地规划局确认的容积率指标仅仅为2.0,未达到合同要求,就赵某是否应继续支付尾款500万元一事,双方发生纠纷。

赵某将钱某起诉至中院,主张钱某未能实现容积率达到4.5的目标,合同所附条件未达成,其不应支付尾款500万元,且请求钱某仍应继续赔偿其320万。

对此,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均认为,合同已经确定案涉股权总价为2500万,若将该500万尾款条款视为附条件的,则因其支付义务不确定性而与总价2500万元约定相矛盾。因此,判决赵某仍应向钱某支付该500万元,扣除钱某应承担的320万元违约金后,赵某还应支付18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应当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余款500万元?

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转股余款待A公司现址容积率指标(不低于4.5)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只有当这一条件成就时,案涉合同的500万元的转股余款的支付条件才能成就。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交易的标的是A公司的股权而非A公司的土地,土地是A公司的资产但并非转让的标的,双方已经确认A公司股权价值3200万元,74.59%的股权转让总价款是2386.88万元,因此,赵某受让股权后应当支付的对价是2386.88万元,赵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其付款义务是当然的、确定的;第二,案涉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赵某已经实际持有A公司的股权,对于约定的2386.8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赵某的支付义务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将第五条视为一个附条件约定,则赵某的付款义务则是不确定的,如果条件成就,就支付尾款500万,如果条件不成就,则不应当付款。这与双方已经将交易股权的总价在合同中固定下来的前述约定相矛盾,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明确,如果案涉土地的容积率不能达到4.5,则无需支付尾款500万。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股权转让尾款支付期限的约定,而非支付尾款所附条件;第三,关于案涉土地的容积率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4.5的责任,双方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提高案涉土地容积率义务,则应赔偿给赵某320万。结合第十一条和第五条综合判断,二者的约定并不矛盾,第五条是对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的约定,第十一条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综上所述,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且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案涉土地的容积率目前已经确定为2.0以下,故双方约定的待待A公司现址容积率指标(不低于4.5)下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500万的时间已到,赵某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00万元,赵某称由于土地容积率指标未达到4.5,因而余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合同中应尽可能地明确所有行为、事件以及它们发生后的法律后果,避免产生歧义。

合同法中,解除合同、违约责任、附条件生效等不同法律效果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可谓天差地别,但有时它们在自然语言中的差别并不是很明显。因此,审查、签署合同时,应全面排查包含有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揣摩该等条款是否潜藏有歧义,是否会导致预期之外的法律后果。例如,如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若政府审批下达的容积率指标低于4.5时,赵某仍需(或不需)继续支付500万元尾款”,即不会产生本案争议。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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