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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股东会决议又是否成立呢?

作者:未知时间:2022-04-01

基本案情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2015年12月3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形成股东决定一份,该决定中载明同意变更股东由柳某变更为柳某和刘某。

2015年12月3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中载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的950万元由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免去柳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柳某”、“刘某”签名字样。

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刘某和柳某;分别为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1年12月31日。同时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柳某已于 2012年3月2日实缴出资50万元。2012年3月1日,柳某通过转账形式向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企业入资专用账户中汇款50万元。2012年3月19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万元,用途为还款。

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柳某以其对公司的变更毫不知情,亦未参加股东会,且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根据法庭调查及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证人张某是在柳某及刘某的授意下,在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代替其二人签名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公司变更手续,且柳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在X区的住所地系其出资装修筹办的,与其诉称对公司变更毫不知情显然自相矛盾,而且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柳某在庭审中称证人张某与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本人未把身份证交给张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不认可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之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发表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柳某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柳某主张其未参加股东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主张系柳某、刘某委托张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并提交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柳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诉股东会决议存在不成立的相关情形,故一审法院结合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发展历程、经营状况、双方陈述以及已查明的事实等,驳回柳某要求确认涉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资本虚置,非法地减少了公司实有资产,削弱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包括:

1、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公司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并支付按其抽逃出资的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的侵权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其他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权,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抽逃出资者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合同,发起人、股东具有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合同义务,抽逃出资影响了合同的适当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违约行为人向公司返还出资及其利息的合同权利。

3、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资产,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资不抵债,法院一般允许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常常判决其在抽逃出资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以减少诉讼成本,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

4、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的连带责任。

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的两种连带责任:一是对公司承担的返还所抽逃出资及其利息的责任;二是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董事、经理的相关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的法律义务,应当就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害与抽逃出资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有必要增加他们与抽逃出资股东的第三种连带责任,即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法治扬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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