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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决议无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可起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作者:未知时间:2022-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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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董事不再担任董事职务时,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不得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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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系一家外资公司。1995年,A公司与其他方合作,在中国大陆境内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甲公司,A公司委派赵某担任甲公司董事一职。

2000年,A公司出具《委派书》:“赵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同年,甲公司亦通过董事会决议,载明“赵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

2015年,赵某向高院起诉甲公司,请求确认甲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无效,高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赵某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该院二审认为,甲公司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A公司作出的《委派书》才是赵某被解除职务的原因,而并非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此,赵某与案涉董事会决议无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确认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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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关于赵某是否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本案中,赵某系以2000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甲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甲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乙公司委派二名,丙公司委派二名,A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甲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A公司可以委派赵某为甲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赵某的董事职务。故自A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赵某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甲公司时起,赵某即不再具有甲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赵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A公司关于免除赵某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甲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甲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赵某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赵某丧失甲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钱某”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A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赵某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赵某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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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一、丧失董事身份的人员不必然不能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尽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原告应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但结合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员不必然不能提起该等诉讼,而应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的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原告适格的标准。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的“等”处并非完全列举,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灵活判断。

二、只有在有关公司决议反映“公司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时,有关主体才可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本案另一大启发之处在于,对于空有公司决议之名、而无公司决议之实的公司决议,有关主体不能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具体,应判断该公司决议是否反映了“公司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如案涉决议仅是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虽冠以董事会决议之名,但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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