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如何举证证明与公司财产的分离?
作者:未知时间:2022-07-25
编者说:
“一人公司”作为将家庭财产和经营资本区分开极其有效的一种公司形式,被称为“刀尖上的蜂蜜”。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和股东应当就其财产之间相互独立承担证明责任。当公司和股东提供了各自独立的公司章程和审计报告、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等材料时,能否凭此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独立性?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出具了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财务制度汇总、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却并未提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南通东泰公司分别与弈成科技公司、湘电风能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弈成科技公司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未及时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向弈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万元。
(一)南通东泰公司与弈成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8月24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第三方湘电风能公司拖欠南通东泰公司货款共计约4.7亿元,该应收账款均已到期,南通东泰公司为偿还对弈成科技公司的负债,将其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92853041.63元转让给弈成科技公司,用于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所欠的相应数额的债务。南通东泰公司于当日向湘电风能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因湘电风能公司依据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弈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南通东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2017年6月29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36),由弈成科技公司继续向南通东泰公司出售风电叶片用真空灌注环氧树脂系统,弈成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发货,该合同项下对应发票金额940500元。2017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44),该合同项下对应三张发票金额为2503150元。2017年9月11日,弈成科技公司应南通东泰公司要求,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南通东泰公司供货,弈成科技公司提供了发票一张,计94050元。弈成科技公司主张上述三笔货款共计3537700元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南通东泰公司均未予支付。
(二)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7年至2019年,湘电风能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长沙分所每年都以湘电风能公司的名义向南通东泰公司发出《询证函》,根据湘电风能公司的账簿记录,询证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的交易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均加盖了湘电风能公司的公章。南通东泰公司对2017年和2018年的《询证函》均无异议,盖章予以确认,在2019年《询证函》注明:“东泰公司账面反映湘电风能欠付418047475.15元”。
(三)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之间的关系
湘电风能公司系于2006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湘潭市吉安路**,登记董事长谭文理,董事王邵潭、刘海强、龙辛、陈怡,监事钟学超。根据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湘电风能公司成立以来的数份验资报告显示:湘电风能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1.1亿元,股东为湘潭电机公司和株式会社原弘产,各占50%;2009年11月增资至9亿元,股东为湘潭电机公司占51%,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占49%;2011年8月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湘潭电机公司,湘电风能公司成为湘潭电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公司章程和审计报告,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其与湘电风能公司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均不完整,缺少财务报表附注等内容。经法院要求,其认为湘潭电机公司的审计报告在网上可以查询,不需提交。
法院裁判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弈成科技公司是债权人,南通东泰公司是债务人,湘电风能公司是次债务人,湘潭电机公司是湘电风能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就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上诉均主张,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未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出具了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财务制度汇总、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却并未提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南通东泰公司分别与弈成科技公司、湘电风能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弈成科技公司认为南通东泰公司未及时向湘电风能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南通东泰公司不能向弈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故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万元。
(一)南通东泰公司与弈成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8月24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第三方湘电风能公司拖欠南通东泰公司货款共计约4.7亿元,该应收账款均已到期,南通东泰公司为偿还对弈成科技公司的负债,将其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92853041.63元转让给弈成科技公司,用于抵销南通东泰公司对弈成科技公司所欠的相应数额的债务。南通东泰公司于当日向湘电风能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因湘电风能公司依据其与南通东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弈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南通东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2017年6月29日,弈成科技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36),由弈成科技公司继续向南通东泰公司出售风电叶片用真空灌注环氧树脂系统,弈成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发货,该合同项下对应发票金额940500元。2017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南通东泰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DTZ170044),该合同项下对应三张发票金额为2503150元。2017年9月11日,弈成科技公司应南通东泰公司要求,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向南通东泰公司供货,弈成科技公司提供了发票一张,计94050元。弈成科技公司主张上述三笔货款共计3537700元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南通东泰公司均未予支付。
(二)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南通东泰公司与湘电风能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7年至2019年,湘电风能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长沙分所每年都以湘电风能公司的名义向南通东泰公司发出《询证函》,根据湘电风能公司的账簿记录,询证湘电风能公司与南通东泰公司的交易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均加盖了湘电风能公司的公章。南通东泰公司对2017年和2018年的《询证函》均无异议,盖章予以确认,在2019年《询证函》注明:“东泰公司账面反映湘电风能欠付418047475.15元”。
(三)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之间的关系
湘电风能公司系于2006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湘潭市吉安路**,登记董事长谭文理,董事王邵潭、刘海强、龙辛、陈怡,监事钟学超。根据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湘电风能公司成立以来的数份验资报告显示:湘电风能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1.1亿元,股东为湘潭电机公司和株式会社原弘产,各占50%;2009年11月增资至9亿元,股东为湘潭电机公司占51%,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占49%;2011年8月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湘潭电机公司,湘电风能公司成为湘潭电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公司章程和审计报告,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其与湘电风能公司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均不完整,缺少财务报表附注等内容。经法院要求,其认为湘潭电机公司的审计报告在网上可以查询,不需提交。
法院裁判
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弈成科技公司是债权人,南通东泰公司是债务人,湘电风能公司是次债务人,湘潭电机公司是湘电风能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湘潭电机公司是否应当就湘电风能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上诉均主张,湘潭电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未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湘电风能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湘电风能公司的财务制度汇总、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湘电风能公司和湘潭电机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对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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