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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股东需要对发起股东未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未知时间:2022-07-19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需要补足出资;若该未出资的股东为发起人,其他发起人股东需对未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其他发起人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也不能免除。但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后可以向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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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18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赵某实缴出资4800万元,占股80%;钱某实缴出资600万元,占股10%;孙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10%,但仅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400万元缴付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

此后,A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5月21日作出变更余额缴付期限的决议并变更了公司章程,将孙某剩余400万元出资的缴付期限变更为2016年10月18日。

2014年11月6日,赵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周某与孙某、钱某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日期为2017年11月。

2018年9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孙某没有依法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诉请其履行4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要求赵某、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承认未缴纳400万元出资,请求依法判决;但是,赵某、钱某都认为自己实缴出资到位且本人还向公司投入了大量实物,现在A公司的资产价值远高于6000万,不同意与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中院审理认为,孙某向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赵某、钱某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孙某追偿。

 

裁判要点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A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孙某作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实际出资仅200万元,该节事实有章程、验资报告及出资信息等证据证明,且孙某亦予以认可。赵某辩称公司设立可以采用认缴制的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应就认缴注册资金足额出资的义务。钱某辩称其已足额出资,非本案审查范围,且与孙某的出资无关。故对赵某、钱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设立后,各股东数次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缴付日期最终延后至2017年11月,现孙某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对其应出资的金额进行了缴付。故对A公司要求孙某作为股东补缴其出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赵某、钱某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孙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应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赵某、钱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孙某追偿。综上,A公司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后,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其上述请求均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解析

一、对于公司的发起股东来讲,务必意识到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仅要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还需要对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发起人股东就好比是其他发起人股东的保证人,在其他发起人不履行出资责任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发起人股东已经把股权转让,该种发起人责任也不能免除。因此,发起人股东在自身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提下,也要督促其他发起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必要时在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规定,若任一发起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对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和金额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发起人股东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务必要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遇到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可以同时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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