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呢?
作者:未知时间:2022-03-03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澄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郭某某
被告:曲某某
第三人:蔡某某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力澄公司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力澄公司以管理为名,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年利率15%,借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约于2015年12月30日向力澄公司转账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力澄公司并未按约还款付息。力澄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郭某某、曲某某系力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足注册资金,应对力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力澄公司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判令郭某某、曲某某对力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1、根据《协议》约定,力澄公司是借款的中介方,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郑某某,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力澄公司仅对郑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王某某向力澄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力澄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2、如果认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力澄公司也已通过证人葛某某向王某某归还了35万元本金,且王某某、力澄公司、蔡某某之间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力澄公司将剩余65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蔡某某,王某某应向第三人蔡某某主张;
3、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公司能否清偿尚不确定,且股东出资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4、蔡某某将翡翠珠宝进行质押以担保向王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应当在担保期限届满时与蔡某某协商或拍卖质押物,否则存在双重获益的情形。
2015年12月30日,王某某(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某名章。
同日,王某某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
《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某某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某某还款35万元。葛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10月2日向王某某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其在向王某某还款时曾表示该35万元款项是力澄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22日,蔡某某(甲方,债务人,借款人)与王某某(乙方,债权人,贷款人)签订《实物质押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应偿还乙方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附件所标明物品(翡翠珠宝)进行质押担保,以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无法偿还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乙方的权益;协议项下借款的质押实物为翡翠珠宝,详细清单见附件照片,共十一件,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当事人各持一份。《担保协议》签订后,蔡某某向王某某交付了质押物,至于交付的质押物与附件所载是否一致,王某某在本案中未予明确。
庭审中,王某某及力澄公司各提交了一份《担保协议》原件,其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原件借款人处有蔡某某签名,贷款人处有王某某签名,力澄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除借款人处有蔡某某签名,贷款人处有王某某签名外,空白处还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力澄公司公章。
另查,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某某(认缴出资额2,5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51%)、郭某某(认缴出资额2,45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持股比例49%),曲某某任执行董事,郭某某任监事。
一、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担保协议》的性质;三、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
一、关于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王某某认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力澄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保证关系。首先,《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力澄公司自认收到王某某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其次,《协议》实质约定了王某某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表现形式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综上,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力澄公司关于其仅为担保方,王某某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已逾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担保协议》的性质问题
王某某认为是蔡某某自愿为力澄公司还款,属债的加入;力澄公司认为是蔡某某代替力澄公司还款,属债务转让。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蔡某某分别持有一份《担保协议》原件,两份原件内容应当一致,但力澄公司提交的由蔡某某持有的原件与王某某持有的原件相比,在空白处多了“同意此笔债务转让”手写内容及力澄公司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如该内容确实为《担保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应在两份原件中均有体现,现上述字样及盖章仅在蔡某某持有的协议中出现,法院倾向性认为系事后单方填写,故关于《担保协议》的内容应以王某某持有的原件为准。据此,力澄公司所称在王某某、力澄公司、蔡某某之间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的主张无法成立。此外,诉讼中王某某明确在本案中不向蔡某某进行主张,故关于《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王某某与蔡某某若认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均可另案提起诉讼。
三、关于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王某某认为35万元不能作为力澄公司的还款,即便认定为力澄公司还款,也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力澄公司认为葛某某支付的35万元应认定为力澄公司归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协议》签订于葛某某还款之后,约定的还款内容为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本金数额恰与力澄公司欠王某某的借款本金扣除葛某某还款金额后的数额吻合,由此表明王某某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即认可35万元款项系力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而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为力澄公司向王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已按约向力澄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义务,力澄公司仅归还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付的本金金额分段计算。郭某某、曲某某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审理中,郭某某、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力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
二、力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0月2日期间的利息247,750元及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三、郭某某应在2,4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曲某某应在2,55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力澄公司、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力澄公司2015年11月设立时股东为王某某、杨某某;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某某一人;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某某、郭某某;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至今为郭某某、曲某某。工商档案反映,由郭某某、曲某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截至二审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某某、曲某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审理中,郭某某表示,其对于力澄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以及之后有无变更过不清楚,其本人没有变更过,其只是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章程有无变更也不清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某某未能提供有关出资人认缴期限变更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一、王某某系与力澄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涉案借款亦系进入力澄公司,无论借款发生时力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力澄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对约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据此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力澄公司、郭某某上诉主张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某某,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担保协议》的内容及王某某、蔡某某分别所持《担保协议》形式上存在差异的基础上,做出力澄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合理合法,在此不再赘述。鉴于本案中王某某系向力澄公司主张借款,并未向蔡某某主张还款或行使担保权,故一审认定《担保协议》所涉质押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并无不当。
三、关于郭某某的责任。审理中,郭某某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至于王某某向力澄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力澄公司、郭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