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剖析协助自杀
作者:未知时间:2021-02-28
教唆和帮助正常的成年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有一定的争议。但是如果教唆和帮助的对象是不能够正常理解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比如说精神上受到了刺激或者是喝醉的人,就属于典型的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北京有一桩令人唏嘘不已的案件,刘某的丈夫秦某长年卧病在床,因病痛折磨,时常在深夜大声叫喊,从而影响家人和周围邻居的休息,房东为此要求刘某一家搬家,刘某因而也对丈夫秦某诸多抱怨。一日凌晨3时左右,刘某在其暂住地内与秦某发生口角,刘某说:“你怎么不去死啊!”丈夫说早有此念,但苦于连死的能力都没有。刘某遂将屋内的“敌敌畏”主动提供给秦某服用,造成秦某“敌敌畏”中毒死亡。
在这个案件中,其实并不属于标准的帮助自杀,法官也回避了帮助自杀的问题。因为,在标准的帮助自杀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条件;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中,行为人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这种行为是当事人所同意的。在本案中,为丈夫提供毒药是帮助自杀行为,但是当丈夫中毒,负有救助义务的亲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则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不作为),只是这种实行行为是被害人所承诺的。所以,这个案件相当于相约自杀的第三种情况,只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不作为,而非作为。
一位少女觉得人生灰暗,在网上发帖准备自杀,当她在楼顶犹豫是否要跳,围观的张三不停地怂恿“快跳啊,你到底跳不跳啊,不要耽误大家时间了,要死就赶快”。女孩感到人世间已经没有任何温情,飞身一跃,自杀身亡。你觉得张三构成犯罪吗?
我国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都认为帮助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这种观点现在受到了很多新潮学者的批评。
现行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法条上看,故意杀“人”的对象并未限定为“他人”,这不同于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规定。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为了打击帮助自杀等自杀关联行为。
帮助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帮助,还包括精神上的教唆或鼓励。当准备跳楼的女孩犹豫不决,冷血看客的喝彩与怂恿是一种典型的精神帮助,客观上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原因力。只要有证据证明,看客们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女孩死亡,就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值得注意的是,帮助自杀者并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杀人是自杀者亲力亲为。这不同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如医生对患者实施积极安乐死,又如应自杀者之托将其勒死,在这些行为中,自杀者以外的他人直接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这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障碍,虽然杀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但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都认为生命权不能被承诺放弃。
也许有人会问,自杀不是犯罪,帮助自杀何罪之有?
诚然,现代刑法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但为自杀提供帮助的行为仍应为法律所禁止。自杀不是法律推崇的行为,为自杀者提供帮助,无视生命之价值,是对他人生命的变相剥夺。
基于生命神圣的观念,自杀虽然不是犯罪,但它亦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康德看来,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谋杀和自杀都把人当成纯粹的手段,没有把人的人性当作目的来尊重,都违反了“禁止杀人”这个绝对命令。
许多国家都直接规定了帮助自杀罪,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80条:“致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以5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以1年至5年有期徒刑”。甚至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其刑法第294条也规定:“故意鼓动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替他人找到自杀方法,且该自杀行为随后发生了的,对犯罪人,处3年以下监禁,或处四级罚金。”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帮助自杀罪的规定,但是刑法第300条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其刑罚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该罪涉及的也是一种典型的帮助自杀行为。
至于其他的帮助自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然可以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学予以规制。
不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这是大陆法系有关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13岁的未成年少年与18岁的男子一起实施性侵,两人具备共同的强奸不法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成立轮奸这种加重型的强奸罪。只是由于13岁的少年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但此责任排除事由只能由未成年人个别享有,无法连带排除18岁男子轮奸的罪责。
同理,在刑法理论中,一般可以把帮助自杀者视为和自杀者共同实施了故意杀害自己的杀人不法行为。对自杀者本人在道德情感可以宽宥,没有处罚必要,应排除其责任。但责任排除只能针对自杀者本人,无法连带至帮助者。因此帮助自杀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可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当然,有个别学者反对这种立场。他们认为,自杀根本就不是违法行为,或者认为自杀是合法的,或者是既不违法又不合法的中立行为。根据这种立场,帮助自杀不应该以犯罪论处。
但是,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也可能导致极其可怕的后果。
无论是将自杀视为合法行为还是中立行为都是对“生命神圣”这个观念的消解。其哲学依据是极端自由主义,在代表人物约翰·穆勒看来,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法律就不得干涉。但这种理论完全是真空中的假想理论,人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与他人完全无关。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与人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自杀虽说是个人的选择,但是它所产生的后果不可能不妨碍他人。
事实上,即便穆勒也反对自杀。在穆勒的自由观念中,自由并不允许一个人有放弃自由的自由。这就是为什么即便按照穆勒的观念,得到他人承诺的杀人(如安乐死)依然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为人没有放弃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放弃已经根本上妨碍了人的自由,因此是错误的。
更为可怕的是,一旦消解“生命神圣”这个基本的观念,看似无拘无束的自由必然带来绝对的奴役。那些竭力宣扬自由的斗士往往成为自由最危险的敌人。在历史上,强调人之自由的安乐死与臭名昭著的纳粹有着紧密的联系,将残疾人、精神病人视为没有生存价值的人群,予以毁灭。名曰人道关怀,实为国家谋杀。一旦生命神圣的观念被忽视,一切罪恶也就有了合理性。历史不是单纯的故事,它总是不断重复。人类的悲哀在于从历史上唯一得到教训就是从来不吸取教训。
当前,随着互联网发展,许多国家出现网络自杀这种新现象。在互联网上有专门的自杀网站,为有自杀想法的人提供交流的空间,寻找自杀伴侣,共同策划自杀方案。更有甚者,在这些自杀网站上,还有专门为自杀者提供的《完全自杀手册》,详细列举了各种可行自杀方法及其痛苦程度。更令人咋舌的是,还有人在网上发帖,为他人自杀提供技术服务。
如果自杀是合法的,或者中立的,那么类似的网站就无法取缔。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自杀网站完全可以用这个罪名进行规制。法条文的规定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显然,适用这个罪名的前提是将自杀视为“违法犯罪活动”。
想一想
生命是神圣的,自杀是错误的,帮助自杀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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