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卸石灰时意外被车辆右侧的厢板砸倒并被热石灰埋在底下造成身体损伤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2839号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4369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598号
2018年9月17日15时17分许,刘某贵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侯镇鲁丽钢厂卸石灰时意外被车辆右侧的厢板砸倒并被热石灰埋在底下,造成身体表面积烧伤,右腿骨折。2018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出警证明证实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刘某贵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贵体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
刘某贵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系齐某财所有,刘某贵是齐某财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持有A2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该车辆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投保险种主车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24时止。
2019年5月10日,齐某财赔偿刘某贵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
齐某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刘某贵的损失,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刘某贵虽是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其已经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置于车体之外,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害第三者。同时,刘某贵停车卸货,该行为亦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刘某贵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被车厢挡板及所载货物石灰砸倒并烧伤,符合三责险的保护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19)鲁1328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齐某财各项损失共计37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临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刘某贵属于受害第三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缺乏依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证实免责条款均用加黑字体显著标注,投保人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刘某贵系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上诉人对此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涉案受害人刘某贵系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虽下车,但该车辆仍受其操控,其并未停止对该车辆的操控使用。刘某贵驾驶员的身份并未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刘某贵因下车卸货转化为第三者,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刘某贵损失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刘某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时未尽到安全防范的谨慎注意义务,被车载货物致伤,其本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二庭最新审判意见,鉴于刘某贵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刘某贵的过错,径直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故,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某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故,刘某贵不是案涉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鲁13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齐某财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齐某财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刘某贵虽是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其已经离开驾驶室并停止操作车辆,将自己置于车体之外,所处空间发生了变化,应属于受害第三者。同时、刘存责停车卸货,该行为亦属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刘某贵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被车厢挡板及所载货物石灰砸倒并烧伤,符合三责险的保护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的认定忘记了车辆是在停放中,刘某贵是在车外卸货,并非是在驾驶过程中。二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相关法律条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论是否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变,都应与被保险人一并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刘某贵系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者。根据侵权责任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操作行为本身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处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即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人赔偿。齐某财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作出(2021)鲁民申6598号民事裁定:驳回齐某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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