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 挂靠方及被挂靠方应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
作者:未知时间:2021-02-07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前两者应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我国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也只是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了规定。
[前言]
本案的当事人(挂靠人)在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出现了要向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直接付款责任的风险,经代理律师厘清具体案情及分析我国法律对挂靠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后,帮助当事人维护了自身的权益,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01● 案情简介
2015年,建设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总承包A项目后,将A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蒋某施工,同时建设公司与防水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将A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防水公司,该合同由建设公司与防水公司盖章,蒋某、谢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9月,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公司与防水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由蒋某和谢某分段确认工程量并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1132125元工程款,约定由建设公司通过公对公账号向防水公司支付。
同月,蒋某诉请建设公司向其支付A项目工程款750万元,后甲地法院作出1号《民事调解书》。
2019年1月,乙地法院受理他人对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5月,防水公司诉请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甲地法院作出2号《民事调解书》,由建设公司分段向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19602.59元。防水公司向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2019年11月,建设公司的债权人会议根据1号《民事调解书》表决通过了《建设公司和解协议(草案)》,并经乙地法院裁定确认生效。和解协议确认了建设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中的750万元系A项目的业主汇入的工程款,因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仍需继续履行,该款项需进行结算支付,依法不纳入债务人和解资产范围(实际上,该笔款项因建设公司的原因,已于2019年8月被异地法院执行局扣划)。
现防水公司向甲地法院起诉,要求蒋某对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建设公司的债务1196902.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判令蒋某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132125元。
02 ● 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蒋某是否需要对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建设公司债务中的工程款1132125元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前两者应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我国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只是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了规定,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仍需根据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本案中,《建筑防水工程承包专用合同》及签订于2018年9月的结算协议书均系由总包单位建设公司和分包单位防水公司盖章签署,上述合同及协议当事人均为建设公司和防水公司,对二者具有约束力。根据结算协议书,防水公司与蒋某、建设公司对账协商后,一致约定由建设公司直接支付余款1132125元。
并且,防水公司与建设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亦经防水公司选择继而诉讼,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现防水公司又认为其与蒋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蒋某为实际施工人,并认为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与其之前的诉讼主张矛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防水公司要求蒋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防水公司的诉请。
03 ● 案例评析
一、本案初始,防水公司诉请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基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蒋某与防水公司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我国也无挂靠人须对被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该条解释只是对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了规定,即挂靠实际施工人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但没有明确挂靠人具体承担何种责任,实务中仍需根据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本案的防水公司选择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在施工完成后选择与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防水公司当时清楚蒋某系A项目的挂靠施工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也选择向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上情况说明防水公司已选择并确定了建设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这也符合建筑行业建筑分包人都喜欢选择与建筑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故防水公司现又要求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第二次庭审中,防水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蒋某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1132125元。即要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蒋某向防水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我国关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有下述两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有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防水公司已选择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也作出了由建设公司向防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现防水公司又选择向蒋某主张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该主张不仅有违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又和其之前起诉建设公司时的主张相悖,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因此,防水公司要求蒋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防水公司诉请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直接付款责任的理由之一为,《建设公司和解协议(草案)》中确认了“建设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中的750万元系A项目的业主汇入的工程款,因施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仍需继续履行,该款项需进行结算支付,依法不纳入债务人和解资产范围”。但实际上,该笔750万元的款项因建设公司的原因,已被异地法院执行局扣划,蒋某并未实际领取到款项,防水公司因该和解协议要求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直接付款责任,实有失公平。
综上,防水公司要求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直接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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