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股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判例?
作者:未知时间:2021-11-12
作为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股权回购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退股权的法定条件进行了限定,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无论是向股东收购股权,还是股东向公司出让股权,都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但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所列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追求《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持公司的运营价值,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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