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购中,投资人受让瑕疵股权的致命法律风险!
作者:未知时间:2021-04-21
一、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新股东是如何被“坑”的?
1、 原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在诉讼程序中,新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不承担连带责任。
(1)“抽逃出资”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股权受让人无需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现第十八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案件来源: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
(2)“抽逃出资”包含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受让人未对股东出资情况审慎核查或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则应与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芾源控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98号】裁判观点:耀芾公司成立后三日内将注册验资的全部款项30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出,股东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应当了解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权受让人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情况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否则,应当继受权利的瑕疵,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确凿,芾源公司、林秋连、周佳上、徐姹、陈展化、陈仙财、XX对此应当知晓,其主张对耀芾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并不知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从未提出自己就股权受让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在执行阶段,法院可以直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能不追加。
(1) 直接追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尚无直接规定,依法应另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再审案中,其认为根据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九条追加被执行人规定,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同时在该案二审程序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明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分别为该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起诉讼。”
(2)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审查原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之外,并对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审理,最终支持该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原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再审争议焦点审理后,驳回了再审申请,但并未就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当事人也并未就此提出法律适用问题。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金钜公司原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如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作为金钜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赖谷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金钜公司向秋实经营部和民富公司转账,并未取得相应资产或权益,未得到合理对价。原判决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判决认定赖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1、在诉讼程序中,“不当减资属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侵权之债不能转让,因此与受让股东无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中认为:“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构成要件…因消防器材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的法律后果是对金海双鹰公司的债权构成侵害,故对这种合法债权的侵害所生之债应定性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所生债务因与特定的主体相关联,所以侵权之债是不能转让的。”在此案中,法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判决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
2、在执行程序中,未见原股东违法减资后转让该股权,法院直接将受让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公司违法减资,公司已被作为被执行人,能不能直接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部分法院认为,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或应视为抽逃出资,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部分法院认为,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审查范围。
(1)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审查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被执行人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减资。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对其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所述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
(2)减资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或应视为抽逃出资,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违法减资,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原A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原A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后,于1997年10月将注册资本金减为人民币2000万元,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受让了农业银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清偿,与股东抽逃出资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申请执行人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诉讼阶段,新股东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执行阶段,法院无权直接追加受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的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彭军与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环鑫泰锰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裁判要旨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追加受让人缺乏法律依据。
1、诉讼阶段,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新股东不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认为: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2、执行阶段,原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不得追加原股东、也不得追加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认为: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即已将股份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1、股权买受未工商登记,未必不可阻却转出方金钱债权人执行。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完成公司内部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虽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其可以对抗股权转让方的金钱债权人对仍登记在转让方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2、股权受让人实际取得股权后虽未办理转让登记但可因工商局暂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取得一定的公示效力从而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在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其实际取得股权后由于工商局书面通知暂停办理股权登记变更申请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公示效力,因此对于股权登记人的债权人请求许可执行该股权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案件来源:《朱海军与高海洲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
综上,股权转让中,受让瑕疵股权的新股东面临一系列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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