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以及裁判要点
作者:未知时间:2021-03-10
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秉持审慎原则和综合审查原则,注重审查出资意思真实性、意思主体和被出资法人的知悉程度,兼顾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围绕《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具体审查步骤如下: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应注意三方面问题:
第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但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
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法院应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标的法人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
第二,审查标的法人是否有效存续。若法人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密不可分。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应查明股权的真实归属。依据当事人取得股权途径的不同,法院应从股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个类别分别予以审查:
1、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原始取得为基础享有股东身份者包括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及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是否存在出资或增资合意、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当事人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贷或其他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股东名称、标的公司、股本总额、出资或增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第二,如缺乏书面协议,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推定效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属于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所以可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如上述材料间存在记载冲突,实践中倾向于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主要依据。
第三,针对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审查上述文件外,尚需进一步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职工持股计划等材料以明确股权性合意的真正主体。
(2)审查是否认缴或实缴出资
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认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缴出资人)在投资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出资份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权。第二,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仅产生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足出资责任、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公司未能清偿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阻却其股权的取得。
在实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认缴出资后,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依法享有股权。第二,缺乏书面认缴出资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可认定其享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层面上的出资认定比股东出资审查上的出资认定更为宽松。当事人向公司交付财产后虽未严格履行评估、变更登记、验资等手续而导致存在出资瑕疵,在能证明具有出资意思且公司认可的情形下,一般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出资。第三,股东出资来源于公司外人员的,法院应结合两者身份关系、是否具备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予、借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定实际出资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委托出资关系的一方。
2、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继受取得为基础取得股权的途径,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获赠、继承股权。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股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三个层面进行审查。
(1)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应依据股权变更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予以审查。第一,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首先,需确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瑕疵,也应满足《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禁售期等规定。第二,以股权赠与方式取得股权。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以股权为标的物的赠与实质上为股权的无偿转让,实践中比照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三,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法定继承不以协议为基础,遗嘱继承的协议效力比照一般遗嘱进行审查。
(2)审查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
在股权继受基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股权变更的完成情况。第一,以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获得股权。对于如何判定“已经受让股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加以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实践中多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作为股权受让的标准。第二,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继承人可继承股份,同时继承被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公司对股权转移的事实或效力持有异议,可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股东自法院认定的股权转移生效时取得股权。
(3)审查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
在股权继受取得中,股东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无论是公司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移,均不以事先通知并取得公司认可为前提,但应在转移完成后通知公司。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待股权变更完成后,股东应就股权变更事宜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内部及外部变更登记手续。此处的通知应作宽泛理解,即将各种足以将股权变更事实传达给公司的方式均产生通知效力。第二,通知后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审查是否已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具备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人员身份。
第二,审查公司是否进行股息分红及获得分红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固定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对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而更类似于名股实债的固定回报,不应据此认定当事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第三,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影响公司经营方针等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
法律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特定主体担任公司股东作出限制,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确定或变更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个人股东应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职工退休或离职即丧失作为股东的基础。第三,金融机构的法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满足金融监管法律的相关要求,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第四,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应符合国资委、财政部等发布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第五,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其他行业公司股东。
1、隐名股东的资格审查步骤
《公司法》虽规定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注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故注册登记仅是证权程序而非设权程序。实践中,存在大量注册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以及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主要审查要点如下:
(1)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细分为隐名股东有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委托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两者缺一不可。第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部分股权代持是为规避行业准入的限制性规定,如关于外商投资限制准入行业的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等,部分是为提高公司经营的便利性,如避免成为一人公司、员工委托持股等,不同情形应区别对待。第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实际履行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也可能存在偏差。法院在判定名义股东代为持股的客观状态是否与约定一致时,应综合协议约定的标的公司、代持方式、代持比例等多种因素予以确定。
(2)认定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法院应根据上述一般情形下股东权利行使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委托范围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予以认定。隐名股东的义务承担主要是出资义务,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款项应基于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对公司的借贷或赠与。在隐名股东出资后,若将出资款进行股转债,则该款项因为出资意思已发生转换而不应被认定为出资。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隐名股东出资的认定侧重于实际出资。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出资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支付凭证+代持协议、支付凭证+摘要备注出资款、支付凭证+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当前认缴制背景下,隐名股东认缴出资后委托他人代持也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代持协议的签订时间。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或系争法律关系发生之后的代持协议,即事后确认型代持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履行。第二,审查相关交易。伴随公司增资、并购重组、股权转让等相关交易的代持协议履行情况,应参考相关交易的履行程度予以认定。第三,审查股东权利的行使。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获得分红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第四,审查其余股东的认可程度。审查协议签订后公司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其他书面材料,查明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其余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所表明的态度。
(3)认定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
实践中,公司及其余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方式较为多样。公司的认可既包括书面方式的确认,如在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的明确记载,也包括行为方式的确认,如接受出资、接受其行使股东权利、向其分配股息红利等。其余股东的认可既包括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确认,如股东之间的往来函件、微信记录等,也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当庭确认。依据公司内部关系审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或显名主张已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确认,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认定隐名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并不要求以公司决议的方式就隐名股东身份加以确认或对显名问题进行表决。
2、冒名股东的审查步骤
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实践中,法院对冒名股东的认定适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同时,严格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逃废债的动机,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设立公司时所提交资料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如非本人签字是否为授意签字。
第三,被冒名者需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其身份证原件,应提供在被冒名登记期间遗失身份证的报失证明原件等。
第四,被冒名者对工商登记等事宜是否知情,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对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冒名登记。
第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与冒名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关系,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身份、财产情况,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是否有分红等因素进行判断。主张被冒名者应就冒名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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