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合同约定仲裁,发包人可否就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
作者:未知时间:2020-10-19
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
一、2009年12月,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成都建工承包建设。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2010年3月,成都建工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富德公司。
三、2012年5月,成都建工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星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星月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仲裁请求,但之后撤回该请求。
四、2013年9月,星月公司起诉成都建工与富德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
五、一审、二审与最高院再审裁定均认为,星月公司请求成都建工、富德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基础都在于施工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没有主管权,因此驳回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是否能够直接以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分包人?最高院认为不可以,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发包人向分包人主张质量责任的权利,源于承包合同
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向分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并无主管权。
二、《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适用以法院有管辖权为前提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含义,应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发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应谨慎约定仲裁条款。在本案中,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本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约定了仲裁条款,最高院认为纠纷应由仲裁解决。同时,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又没有仲裁协议,分包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因此发包人只能申请由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使得质量问题的受尝可能性显著降低。
以下是四川高院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发包人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起诉分包人部分的详细论述:
星月公司以与成都建工因履行《星月上溪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星月上溪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成都建工承担案涉工程返修、重做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签约相对人为星月公司和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与星月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星月公司对富德公司、张华伟起诉主张权利,也是基于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成都建工不愿放弃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件下,对双方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案件,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应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该规定就一律排除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适用,不符合法律立法之本意。
以下是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发包人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起诉分包人部分的详细论述:
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华伟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
一、2009年12月,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成都建工承包建设。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2010年3月,成都建工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富德公司。
三、2012年5月,成都建工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星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星月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起仲裁请求,但之后撤回该请求。
四、2013年9月,星月公司起诉成都建工与富德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
五、一审、二审与最高院再审裁定均认为,星月公司请求成都建工、富德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基础都在于施工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没有主管权,因此驳回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是否能够直接以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分包人?最高院认为不可以,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发包人向分包人主张质量责任的权利,源于承包合同
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向分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并无主管权。
二、《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五条适用以法院有管辖权为前提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含义,应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发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应谨慎约定仲裁条款。在本案中,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本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约定了仲裁条款,最高院认为纠纷应由仲裁解决。同时,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又没有仲裁协议,分包人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因此发包人只能申请由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使得质量问题的受尝可能性显著降低。
以下是四川高院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发包人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起诉分包人部分的详细论述:
星月公司以与成都建工因履行《星月上溪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星月上溪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成都建工承担案涉工程返修、重做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签约相对人为星月公司和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与星月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星月公司对富德公司、张华伟起诉主张权利,也是基于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星月公司与成都建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成都建工不愿放弃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件下,对双方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案件,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出诉讼”,应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可突破与总承包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该规定就一律排除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适用,不符合法律立法之本意。
以下是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发包人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起诉分包人部分的详细论述:
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华伟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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