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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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单方为子女改姓名,因另一方不同意公安机关拒绝受理

作者:未知时间:2020-06-08

 

来源:法律实务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无权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户口登记机关因为夫妻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徐某和李某原系夫妻,两人之子李某齐于2008年3月24日出生。2009年2月,徐某与李某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徐某向张江派出所咨询变更子女姓名事宜,同年5月,徐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江派出所提出更改其子李某齐姓名的申请,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2日徐某和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该约定的内容为: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
      张江派出所收到徐某的申请后,联系了李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子姓名。张江派出所将李某的意见转告徐某,同时告知徐某,对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请不予办理。
      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前夫李某于2008年3月22日孩子出生前,已就孩子姓氏及更改姓名事宜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2009年2月双方离婚,两人之子李某齐随其共同生活。现其向张江派出所申请更改子女姓名,该所以李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徐某请求判令张江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张江派出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权。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的姓名变更,是不妥当的。徐某认为其与李某已经达成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所涉及的系人身权,亦非我国民法、合同法所指向的合同,且该书面约定发生在子女出生及夫妻双方离婚前,不能正确反映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李某也不同意变更。鉴于徐某与李某就孩子变更姓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江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在孩子出生前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应当认为离婚双方已就更改孩子姓名事宜达成协议;根据195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复》)的规定,父母离婚,因协议变更子女姓名是合法的;《户口登记条例》亦未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变更姓名,必须父母双方同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198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5月《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2002年批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书面约定在离婚前达成,上诉人申请变更孩子姓名时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能认为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孩子姓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故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李家齐姓名变更手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某述称:书面约定系其与上诉人签订,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同意更改孩子姓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作为主管本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批准居民变更姓名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2日其与第三人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其中书面约定中载明: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但该书面约定对双方离婚后孩子是仅更改姓氏还是更改姓名,更改为何姓、何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反映上诉人和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书面约定的内容,不同意变更其子李某齐姓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双方未就变更子女姓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精神,告知上诉人不予办理变更其子女姓名的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变更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复》的内容并无冲突,其实质精神应理解为:除有协议外,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既无必要,亦属不当。

      因上诉人徐某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未予办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系对相关规定理解偏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律实务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无权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户口登记机关因为夫妻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

案情简介

      徐某和李某原系夫妻,两人之子李某齐于2008年3月24日出生。2009年2月,徐某与李某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3月,徐某向张江派出所咨询变更子女姓名事宜,同年5月,徐某以书面形式向张江派出所提出更改其子李某齐姓名的申请,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2日徐某和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该约定的内容为: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
      张江派出所收到徐某的申请后,联系了李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子姓名。张江派出所将李某的意见转告徐某,同时告知徐某,对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请不予办理。
      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前夫李某于2008年3月22日孩子出生前,已就孩子姓氏及更改姓名事宜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2009年2月双方离婚,两人之子李某齐随其共同生活。现其向张江派出所申请更改子女姓名,该所以李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徐某请求判令张江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张江派出所具有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行政职权。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未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的姓名变更,是不妥当的。徐某认为其与李某已经达成了书面约定,但该约定所涉及的系人身权,亦非我国民法、合同法所指向的合同,且该书面约定发生在子女出生及夫妻双方离婚前,不能正确反映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李某也不同意变更。鉴于徐某与李某就孩子变更姓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江派出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办理的明示拒绝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一中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在孩子出生前达成书面约定,约定若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应当认为离婚双方已就更改孩子姓名事宜达成协议;根据195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复》)的规定,父母离婚,因协议变更子女姓名是合法的;《户口登记条例》亦未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变更姓名,必须父母双方同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原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198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5月《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2002年批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书面约定在离婚前达成,上诉人申请变更孩子姓名时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不能认为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孩子姓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故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李家齐姓名变更手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李某述称:书面约定系其与上诉人签订,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同意更改孩子姓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作为主管本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批准居民变更姓名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职权。
      上诉人徐某向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2日其与第三人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其中书面约定中载明: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但该书面约定对双方离婚后孩子是仅更改姓氏还是更改姓名,更改为何姓、何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反映上诉人和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书面约定的内容,不同意变更其子李某齐姓名。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离婚双方未就变更子女姓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精神,告知上诉人不予办理变更其子女姓名的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其办理变更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批复》的内容并无冲突,其实质精神应理解为:除有协议外,夫妻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既无必要,亦属不当。
      因上诉人徐某申请变更子女姓名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离婚双方已就变更子女姓名事宜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张江派出所未予办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复函》、《公安部2002年批复》属适用法律错误,系对相关规定理解偏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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