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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通过协议约定动产物权变动是否还享有取回权呢?

作者:未知时间:2020-11-04

裁判要旨

债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进而,债权人并具有动产物权,不得行使取回权。

 
案情简介

一、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程泉布业公司为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1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

二、2019年11月20日,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程泉布业公司将货款全部转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七台设备所有权在协议签订时转移给源宏祥纺织公司。

三、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3月31日之前,港润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四、2020年3月17日,港润印染公司被聊城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而后源宏祥纺织公司要求管理人确认七台设备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七台设备。

五、本案经聊城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均认定七台设备未现实交付,也不构成占有改定,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不享有取回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设备的交付是否已经完成,即涉案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设备并未完成交付,故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的七台设备属于动产,只有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七台设备并未转移交付。《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物权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也是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拟制交付方式。此后实施的《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方式中通过约定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其次,本案中关于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协议签订时转移的约定并不构成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占有改定构成要件表现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因此,港润印染公司与源宏祥纺织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综上,因七台设备并未现实交付,也不构成占有改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知晓当事人之间仅就动产物权转移达成协议,但未现实交付的,不构成《物权法》上占有改定,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也就不能够享有取回权。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若想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不仅要在抵债协议中进行约定抵债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若抵押物是动产还要进行交付,即使该动产因故让需要由债务人保管或使用,也需作出“所有权已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由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的约定,以满足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

二、对管理人来讲,务必要准确确认何为破产财产,对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取回权。在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做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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