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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判决了:员工以公司未发放口罩辞职,支持经济补偿吗?

作者:未知时间:2020-03-17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李毅。

被告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参保手续。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发放2015年春节加班费500元及未发放防毒口罩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平均为3669.33元/月,另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伙食费50元、社保费269.78元、意外险12.50元。
劳动仲裁情况:李毅以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5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春节期间(2015年2月11日至15日)的加班费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9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6月23日的工资8501.54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毅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李毅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4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春节期间(2015年2月11日至15日)的加班费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9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41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离职书(照片),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确认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
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被告确认该月工资并无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月工资,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离职时未进行离职体检为由,没有支付该月工资,于法无据,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参照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3669.33元/月,连同被告每月扣除的伙食费50元、社保费269.78元、意外险12.50元,即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001.6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4001.61元/月÷30天×24天=3201.2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已经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却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悉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该段期间有上班,但认为其已支付500元以作为原告此期间的工资。该段期间并非法定节假日,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份工资表,被告已另行向原告支付500元,该笔款项与原告诉请的数额相符,且发放标准并不低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发放原告该段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中陈述其离职理由为被告未发放前述加班工资500元及未发放防毒口罩。如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间工资500元,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防毒口罩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发放了防毒口罩,仅是认为被告发放的是使用过的防毒口罩,但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没有发放防毒口罩,其陈述前后不一,且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此外,防毒口罩也并非特殊生产工具非被告提供不可获得,原告以被告未提供防毒口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不成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毅与被告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台昌树脂(佛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毅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3201.29元。

三、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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