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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不隐名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

作者:未知时间:2020-05-18

裁判要旨
 
公司及其股东均认可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且隐名出资人确属实际出资,且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可直接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1997年24日,甲公司成立,其股东分别为乙公司与丙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该公司系国有企业。
 
1997年6月,甲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投入资金400万元人民币,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李某及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1998年,丙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丁公司,钱某也作为“股东”加入甲公司。甲公司增资至1000万,其中,乙公司出资580万元,丁公司出资20万元,钱某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其中,钱某400万的出资实际由李某缴付。
 
1998年325日,甲公司股东乙公司、丁公司与李某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李某)以钱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李某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李某在钱某成为甲公司股东后,其参与股东会增资及资本确认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其还参与公司就股东及资本额相关章程的修改会议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并参加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通过决议成为甲公司股东会成员、公司董事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此后,李某以未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以甲公司和钱某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并占股40%。
 
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李某为甲公司持股40%的股东。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是否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甲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李某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甲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李某以钱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李某多次以甲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李某为甲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一、在隐名出资人显名诉讼的角度上看,其若想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法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话,其需要证明如下事实要件:第一,隐名出资人确实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第二,隐名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第三、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二、对欲以隐名出资人的身份参与股权投资的朋友来讲,其不仅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代持股协议,最好还要求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均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留存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各种证据,和其实际向公司缴纳投资款的证据。当然,这些主要的内容均需要以协议的方式落实到条款当中去,只有如此,方能切实确保股东资格和股权收益,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出具整套的代持股文件。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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