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如何区分对外借款还是股东抽逃出资?
作者:未知时间:2020-01-14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未如实出资能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负有证明出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股东应当因不实出资而对债权人就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天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已实缴8000万元。
二、四天后,天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汇款共计8000万元。
三、2012年8月,本案原告泰州公司起诉天津公司,要求其返还一项190万的预付款,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在后续执行中,发现天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间,执行法官通过检查天津公司账户后发现上述转移8000万给关联方公司的事实。
四、2017年,泰州公司向北京丰台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公司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就未清偿的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又被北京二中院发回重申。丰台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20条,原告已经提出了被告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即出资8000万4天后即向三家关联公司转出该款,且年检报告显示为“其他应收款”,被告天津公司负有证明债权真实的举证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抽逃出资,应在8000万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所欠泰州公司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不服,上诉,北京二中院二审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法院认为部分
发院认为,天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抽逃出资属于公司内部信息,公司外部债权人等较难知晓,如要求公司债权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将对公司债权人苛以过高要求。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原告债权人提供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泰州公司提交了天津公司的验资报告、账户对账单、多种转账凭证、年检报告书、《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了天津公司在2008年12月29日即公司注册成立及股东实缴出资仅4天后就将8000万元款项汇入了其他主体的账户,直至本案审理时该款项亦未回到天津公司账户内。从资金的流向和参与及接受主体看,根据本院认定之事实,天津公司及其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该两公司的控股股东西部发展公司、西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陈某,上述各公司之间亦存在多个交叉持股的情形,包括资金的接收方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陈某,且资金接收方能源公司、凤凰公司亦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间接控股关系或人员混同关系。且上述款项流动不能与天津公司的年检报告书、《情况说明》所反映之情况相吻合。据此,本院认定泰州公司已经提供了对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联合公司和传媒公司应当就其没有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辩称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此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而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对此的举证情况看,其仅提交了3份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甲方均为天津公司,乙方分别为东方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3份协议书所涉债权均为数千万元的大额债权,但内容上却极其简单,既未对前期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核算或评估,转换为借款后亦缺乏还款时间、方式、利率计算方式等借款协议中的要素,且3份协议书的格式、字体、内容完全一致。从3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看,均为空白,亦无任何经办人员或授权代表人员签字确认,经一审法庭询问,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对其补充提交的3份协议书所涉及投资事项之背景、经过、投资内容等事项均以经过的时间较长为由无法做出说明,亦未能提交投资时所签署之书面协议及公司重大决策过程之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对投资后之项目进展、盈亏情况进行说明。3份协议书约定将投资款项转为借款后,3个资金流入方均未向天津公司偿还任何款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公司曾采取任何措施追讨过上述款项。而其中一份协议的相对方东方公司事实上也并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确认的事实综合认证后,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到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资金接收方能源公司、凤凰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中的混同情况以及东方公司并非合法有效法律主体之因素,本院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了天津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了天津公司及相应债权人的利益,应依照法律规定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天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务人公司而言,因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情形对外转移现金或财产,应保留相关协议、文件、凭证,防止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法院综合了“出资仅4天便转出”“转出对象为关联公司”“借款协议缺乏基本要素”“没有实际催还行为”“公司人员不清楚借款背景情况”等要素,综合认定公司构“虚构债权”“利用关联方转出出资”的抽逃出资情形。因此,在公司与关联方、其他方有资金往来密切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务必要制作好、保留好相关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协议、文件、凭证。其中,协议、文件必须具备充分的要素,确保其在审判中具有证明力,凭证必须充分且能形成链条,确保有关事实清晰。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视情况尽可能多地掌握债务方的财务信息,保留对其股东追偿的可能。
鉴于实务中,公司出资人经常采取“循环注资”“过桥垫资”“出资后转回”等操作,只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中的验资要求。因此,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审查债务人偿债能力、确认其足额出资时,可要求提供出资时附近期间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非货币资产的过户文件、评估报告等,并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一旦发现有“抽逃出资”嫌疑,可以再要求其提供更多证明文件,如不能证明的,可作为日后主张对其“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有关证据。
当然,本案中股东出资后仅4天便向关联方转账,抽逃出资的行为实在太过明显,实际中可能的抽逃出资行为会更为隐蔽。对于执行案件中,无充足可偿债财产的,如现实条件允许,债权人应当通过查询、核查对方银行账户、重要财产产权属登记、三会决议、财务三表等资料,对债务人公司从设立至今的财务变化实施“地毯式排查”,检查其是否实施了隐性、渐进、复杂化的“抽逃出资”行为来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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