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入股为名之有偿集资
作者:未知时间:2020-01-03
集资与入股时常为人们并列使用,似乎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异,其实不然。本案所要探讨的是,集资与入股间之法律区分,两者所引发之法律后果将截然相反。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某大桥有限公司
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曾以吸收人股的形式收取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0 元,并送股给原告价值27320元。1998年1月21日,双方办理退还手续时,原告在被告开具的退还其本金(包括送股)人民币64320元的收据上签字,但原告实际收到59320元。对余款5000元,被告在该收据上注明“留5000 元,实退59320元”的字样,并另行出具了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收款事由为“股金”并在此后换发了“股权证”,上面载明 “每股股金10元,持币股数500股”。1998年和1999年原告两次分别从被告处领取“红利”各150元,2000年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5000元时,遭拒绝,遂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998年1月21日,其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缴给被告现金5000元人民币入股,被告出具了收据和股权证;2000年6月,被告将两个人股金全部返还,但一直拒付原告的股金,故被告应归还该笔股金或者说集资款。被告则辩称:原告诉称的此5000元并非本金,而是送股部分,故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裁判解析 ●
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与生产要素。企业往往需要通过合法金融手段募集闲置社会资金,通过资源互补实现企业发展;另一方面,社会上存在大量闲置资金具有天生投资增值需求。两种需求相互满足除通过银行吸储贷款实现外,还可以通过企业直接向社会集资实现。投资者入股是企业筹措资金方式之一,但实践中往往将入股与集资不加区分地并列使用,在入股协议书中约定集资款到期还本付息情形比比皆是。企业筹集资金方式不同,据此所形成之法律关系与引发之法律后果也各有不同,处理此类案件之关键在于准确把握集资法律特征以及集资与入股之间的法律区分。
一、集资法律特征把握。
集资是个被广泛使用但又未被明确定义之概念。从字面理解,资金需求方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之行为均可称为集资。集资方式有多种,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自有资金、发行债券、联营、融资租赁、利用商业信用赊销预付、进行补偿贸易等。在发达资本市场中,发行股票或债券是企业筹集资金之主要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尚未正式发展之前以及发展初期,部分企业以内部集资方式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之情形非常普遍。有的采取了股票或股权证等类似名称,从特征上看已经属于证券性质。由于企业资产没有经过严格评估并划分股份而且很多通常实行偿还本金、保息分红方式,使其又带有一定之债券特征甚至福利色彩。如 198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已失效)中,将企业内部集资定义为,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方式。而后,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暂停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举办的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该《通知》只允许四类依法照章进行的集资活动,即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券、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各有关单位发行的投资基金证券与信托收益债券。因此,从广义解释,股份制企业发行股份即入股,也是集资方式之一。本文就入股与集资进行讨论,若无特别说明,是从狭义上理解集资即发行企业债券之集资行为。
与集资紧密相连的另一个词语是“非法集资”。由于非法集资涉及面广、危害大,国家对非法集资一直严厉打击。但非法集资并非严谨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刑法》当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罪名。199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从法律要件与实体要件两方面也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之投资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以与受害者签订合同方式,伪装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因此,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及依法批准的、面向衽会之集资行为均不属于非法集资,其作为一种正常资金筹措手段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企业集资行为使其与资金投人方形成债务债权关系,但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相互借贷所不同的是,集资除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外,更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由于集资所涉及之人员通常广于一般借贷,所产生之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也较为复杂,企业集资行为有更多国家强制力介入。如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满足《证券法》第16条所列条件。即便是企业内部集资这种非面向社会之集资,法律法规也有一定限制与约束。如《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中即规定: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发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等。
二、集资与入股间之法律区分。
对集资与入股之事实与法律区分,主要可从所入资金是否实质进人公司注册资本、投资人是否有共同设立公司之目的、是否追求获得公司股东权益、是否与公司共担风险、所投资金是否获得固定或保底分红以及是否债权或股权等多方面来最终衡量与把握。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与对待:(1)从出资目的来看,入股是以出资作为对价取得企业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入股者通常寄希望于企业之良好运作与发展潜力以获得丰厚利润分配。与股东和企业之间形成企业内部关系即股权关系所不同的是,集资所形成之债权债务关系仍属于企业外部关系,出资人既无共同设立企业之目的,也不追求股东权益,而是期待与企业事先约定之固定收益。(2)从资本构成上看,以入股方式取得资金形成企业自有资金,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为注册资本,在企业财务账簿中则反映为“实收资本”。集资所筹集之资金形成企业负债,企业应当按照集资时约定按期还本付息。(3)从外观特征上看,公司法意义上规范之人股,应当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中记载为股东,取得公司签发之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能够通过查阅工商登记等公开材料知晓股东身份。虽然出资者在企业集资时通常会取得企业签发之债券,但并无入股这样外在之表现形式。(4)从风险承担来看,入股收益主要来源于企业盈利分配,在企业弥补亏损与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利润,因此,股东必须承担企业经营所带来之风险。企业破产时,股东只有在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后企业资产仍有剩余时才能进行分配。而集资对象不论企业是否盈利,都能取得固定利息,其承担之风险主要是企业不按期还本付息之违约风险以及在企业破产时不能得到全部清偿之风险。(5)从法律后果来看,人股股本原则上不得诉请退还,除非法定事由,而集资款则原则上应当退还,两者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有着明显的不同。
三、以入股为名之有偿集资实质还是集资。
本案所涉及的股份合作制有其自身特殊性: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就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之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合作制为基础,同时,又吸收或容纳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与因素,将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由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企业职工股东合作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可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该人股投资成为企业自有财产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不能退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股份。而集资所形成的仅是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期满支付利息时应一并返还投人之本金。因此,入股与集资两者所引发法律后果最为主要之差异,在于投资者是否具备了企业股东身份以及是否享有投资款返还请求权。企业以人股名义筹集资金之行为,并不一定均产生人股法律效力,对于那些约定企业到期归还投资款,并支付固定利息之“人股”,应当认定为集资。
四、关于本案之简要评析。本案被告以吸收入股形式收取原告本金,后就双方争议的5000元现金向原告换发了“股权证”,似乎属于内部职工入股。职工出资性质可以通过双方约定、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等进行认定,但就原被告之争议焦点及法院最终审理判决来看,该“股权证”更多地具备债券持有证明之特性,而非股东按其持有股份享受权益与承担义务之书面凭证,若是职工入股,入股股金不得退还,但被告企业已退还原告绝大部分资金。被告未退还剩余5000元之理由并非基于股东不得退股之强行性规定,而是认为原告未实际缴纳该部分资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涉及原告股东资格之确认,并认定被告集资行为因未按国家相关法规依法报批而无效,进而以民事行为无效法律后果判决被告返还本金。本案判决,虽查证不细,但总体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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