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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债权债务抵押担保案例分析

作者:未知时间:2020-09-14

一、民事债权债务抵押担保案例简介

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目,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贷款4亿,借款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开发过程中,因A公司出现工程款纠纷,涉及金额为人民币26,137,256元,法院采取了强制查封同等金额财产的措施。B银行担心贷款安全,要求A公司提前还贷,A公司没有提前偿还,B银行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A公司、B银行、C公司经协商,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B银行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C公司希望提供担保后可以通过对A公司增资扩股,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并约定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 

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办妥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担保和抵押后,B银行同意A公司增资扩股,同意解除A公司的股权质押。C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但贷款人未按约定放款800万元;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2月12日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B银行仍未按规定发放贷款1970万元。于是后续饭店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没有再办理。 

A公司大股东因原计划向B银行增贷1.5亿,发现A公司、B银行、C公司的协议仅仅增贷5000万,于是在没通知C公司情况下,让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于是没有发放5000万增贷。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案件被拘留,C公司办理A公司股权过户出现障碍,A公司在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06月30日,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B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 

二、C公司在本案例中的失误及问题     

(一)未在担保合同中对C公司合同目的进行约定及保护。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本案例中,C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是为了入股A公司,并在B银行提供贷款支持下,顺利实现A公司名下有一港口开发项这一目的。但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C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没有条款约定对C公司入股加以保护的条款;却在上述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B银行减少贷款,无需通知C公司;C公司还承诺如果A公司不偿还贷款(没有明确保护增贷4.5亿或B银行负责人同意的提前还款后,银行后续更多的10个亿贷款支持),就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这样从担保合同的条款上,C公司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其提供担保所寻求合同目的(或者说其权利)却无任何条款保护。很难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未对A公司及B银行签订的与担保贷款有关的其它合同进行约束。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第001-2号《补充合同》,及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均没有C公司的参加,甚至没有通知C公司。而001-2号《补充合同》约定了A公司质押给B银行的股权解除质押的条件;《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导致了增贷的解除。而入股及增加贷款却是C公司为A公司向B银行提供担保的目的。因为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任何一方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需要取得C公司的同意。”这样,C公司在整个贷款合同的履行及变更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A公司、B银行随时可以签订与贷款有关的协议,如果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C公司却无法制止。 

(三)未在担保协议之外签订其它相关协议要求A公司及B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C公司同意为港口开发项目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与A公司及B银行多次协商:B银行同意为C公司港口开发项目的后续开发提供贷款,A公司同意增资扩股,在C公司担保后可以持有其股份,参与港口开发项目的运作。但C公司均未将上述要求以任何协议形式加以落实。关于后续贷款的金额、期限;增资扩股的手续;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的影响等等,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对C公司的权利加以具体落实,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条款要求A公司及B银行对其担保承担义务。其后,C公司又与B银行多次协商,但协商的文件均没有具体落实各方权利义务。结果当C公司入股出现障碍,后续贷款无法获得时,无任何有效条款保护其利益。 

三、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研讨 (一)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主张:因为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同时,认为C公司对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4亿贷款和5000万增贷提供担保,应对2013年10月21日到期的4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涉及的事实与法律剖析

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

1、增贷项目的取消,对还款期限的影响。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001-1号《补充合同》,B银行在原有4个亿贷款基础上,向A公司增加5000万贷款,C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06月30日。但在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银行发函《关于###增贷项目取消的申请函》,B银行也没有实际发放5000万增贷。银行的行为实际上默认了增贷项目的取消,那建立在增贷基础上的新的还款期限还成立吗?实际上,A公司与B银行最先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约定:4亿元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06月29日-2020年06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依据的是在C公司参与担保之前,B银行的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法院判决A公司应从上述日期起偿还利息与本金,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001-1号《补充合同》约定的新的还款期限,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要求。而C公司认为因增贷取消,A公司的贷款应到2020年06月29日到期,主张既然贷款没有到期,C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2、法院判决A公司提前还款期限的依据是否有效问题。法院判决称A公司没有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视为4亿元贷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事实上,无论是在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后,还是作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A公司均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了异议。虽然A公司没有上诉,但C公司作为担保人提起上诉,并对B银行提前还贷的通知提出异议与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庭审中B银行称: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无法自主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及诚信保证金;且该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填海形成的三宗土地已被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公司在出现上述情形后,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原告债权安全。因此,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事实上,A公司在B银行擅自扣除本金及利息,并宣布贷款到期前,一直是正常支付贷款利息,并没有违约行为。A公司从事的是港口开发项目,在前期开发过程中,需要不断的投资,还没到实现营业收入的阶段,银行在贷款前是了解A公司的情况后才贷款的。

但其后却称其营业收入极少,负债情况严重,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该理由实在是无视客观事实与市场经济规律。A公司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总金额在2千多万,且法院查封金额为26,137,256元,与其为4亿贷款担保提供的10多亿抵押物来说,只占担保财产价值的2%,与《社团贷款合同》所称的重大经济纠纷应是不匹配的,且A公司在B银行提起诉讼后,找到了C公司提供担保,在原有担保基础上,又增加了价值10多亿的担保额度。 

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B银行可以根据借款人情况,采取一项或多项行为:

1、如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或其它融资,部分或部分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贷款或其它融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本案中,A公司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也不是根本违约,在抵押担保物充足的基础上,B银行本可以采取《社团贷款合同》约定的与减少与查封金额相应比例贷款发放等措施,却采取宣布4亿贷款提前到期,这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相违背。合同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4亿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9日,B银行没有充足的理由却要求A公司提前还款,导致港口开发工程开发到一半无法建设下去。法院本应在尊重立法目的,充分分析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在协调几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判决。但法院却最终采取却支持了B银行提前还款的主张。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约定、立法的目的,均被该判决拒之门外。 

2、增贷项目的取消与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A公司与B银行签订《社团贷款合同》,A公司、B银行、C公司签订的001-1号《补充合同》的基础上,C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社团保证合同》、C公司关联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社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001-1号《补充合同》将贷款金额变更为4.5亿,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06月30日,该约定应为主合同的内容;但其同时又对如何办理担保、抵押手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又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应与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及抵押合同共同作为从合同的内容。 001-1号《补充合同》对担保条款的具体约定:“办妥C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手续后,贷款人放款80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办妥地下商场房产(房产证编号:##号)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贷款197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公司管理费);办妥##饭店房产及土地、###饭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发放剩余贷款223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和欠缴的海域使用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001-1号《补充合同》的担保条款,明显可以看出,C公司提供的每项担保都是与增贷资金的发放相联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B银行没有按001-1号《补充合同》的担保要求发放增贷资金的情况下,C公司是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判决强调C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却无视担保合同条款设置的担保条件。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作为担保方的C公司,其权益没有得到实际保护。这固然与C公司在担保过程中,没有注意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把权利条款加以落实有关;而法院在判决中对合同条款、事实判断的偏向,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无视经济规律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导致C公司利益受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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