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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家庭共有房屋被拆迁,配偶作为安置人口能分得拆迁补偿款吗?

作者:未知时间:2019-01-18

  编者说:

  陈某洪与廖某林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陈1、陈2,1989年建造并居住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某洪。陈2与陈某是夫妻关系。陈1与谷某某代于2009年登记结婚。结婚后,谷某某代将其户口迁入陈某洪户。2012年陈某洪户房屋被征收,征地调查表中显示,陈某洪户需要安置的人员有六人,包括户主陈某洪、妻子廖某林、儿子陈2、儿媳陈某、儿子陈1、儿媳谷某某代,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项目含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等共计379690元,2013年发放主动配合拆迁和按时拆迁的奖励款2873000元。2014年陈某1与谷某某代离婚,离婚后谷某某代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本案中,谷某某代对于拆迁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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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彭松林、李余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本文共计5148个字,大概9分钟读完

  农村房屋征收补偿中婚前家庭共有物分割案裁判路径与因素考量

  裁判要旨

  农村房屋征收利益分割中,应充分考虑各方对征拆房屋建造出资及家庭贡献大小等相关因素,区别对待各个项目。对房屋建造时并非家庭成员,对房屋建造亦无出资和贡献的拆迁利益相关人,对涉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与费用,不应享有分配权。鉴于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考虑安置人口数量,对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拆迁利益相关人理应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员的权利,应享有份额。

  案号

  一审:(2015)岳民初字第07645号

  二审:(2016)湘01民终3305号

  案情

  陈某洪与廖某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陈1、陈2。陈2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谷某某代与陈1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谷某某代于2009年12月29日将户籍从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新屋组迁至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三区委立新组。2014年11月11日,谷某某代与陈1经一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谷某某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予处理。

  2012年8月24日长沙市岳麓区政府核发了[2012]第02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岳麓山公社岳麓山大队西湖渔场一、二、三管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8月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核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陈某洪户房屋进行征收。根据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出具的《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及《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陈某洪所在家庭房屋(建于1989年)被征收,被征收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某洪,征地调查表中显示,陈某洪户需要安置的人员有六人,包括户主陈某洪、妻子廖某林、儿子陈2、儿媳陈某、儿子陈1、儿媳谷某某代。其中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项目为:房屋补偿费8388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60750元、购房补助费108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24000元、室外设施8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62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19440元、农用工具、牲畜2000元,以上共计379690元,2014年7月9日,该款项由陈某洪领取。2013年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拆迁安置指挥部向陈某洪户发放了主动配合拆迁和按时拆迁的奖励款2873000元,该款项由前述指挥部于2014年7月转账至陈某洪开设的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陈1、陈某洪、廖某林、陈2、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某代支付208 927.8元;二、驳回原告谷某某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谷某某代、陈1、陈某洪、廖某林、陈2、陈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谷某某代对涉诉拆迁房屋的拆迁款是否享有分配权问题。因涉诉房屋由陈某洪及廖某林于1989年建造并居住使用,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某洪,谷某某代在陈某洪建房时既非家庭成员,又无任何出资,甚至互不相识,故谷某某代对与陈某洪涉诉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不享有分配权。同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既要考虑被征收房屋及设施的实际价值,又要考虑安置人口数量,换言之,既要保障财产权益不受减损,得到合理补偿,又要保障安置人口的居住权益。故谷某某代在拆迁时作为家庭成员,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员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谷某某代对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助费108 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 62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19440元具有平等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即谷某某代应得对该部分享有的份额为21510元[(108 000元+1620元+19 440元)÷6=21 510元]。二、关于以“陈某洪户”为房屋拆迁对象所得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首先,本案陈1生于1982年,陈某洪在1989年建房时是以陈某洪户的名义申报建设,陈1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宅基地部分应享有相应份额,故房屋拆迁时依据房屋建成时的宅基地构成,陈1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但考虑到陈某洪建房时,陈1年仅7岁,对建房没有资金投入,也未有实质性贡献。故本院酌情认定陈1对除涉诉的被拆迁房屋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之外的补偿费享有15%的份额。具体数额为:按时拆迁的奖励款2 873 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24 000元、室外设施80 000元、农用工具、牲畜2 000元、房屋补偿费83 88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60 750元,共计3 123 630元,陈1可享有拆迁补偿款468 544.5元。其次,谷某某代于2009年与陈1缔结婚姻关系,于2014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房屋征地拆迁方案确定及相关征收款项的发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依法应视为与谷某某代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谷某某代及陈1在拆迁安置时均被纳入安置人口,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陈1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谷某某代与陈1的夫妻共同财产,谷某某代可依法要求予以分割。考虑到谷某某代与陈1结婚时间较短,且从2012年12月即开始分居,综合谷某某代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谷某某代对陈云应得的拆迁款享有40% 份额,即187 417.8元。涉诉房屋的拆迁是以“陈某洪户”名义拆迁,陈某洪领取涉诉房屋征地拆迁款项的行为,应视为陈某洪代全体家庭成员领取。综上,陈1、陈某洪、廖某林、陈2、陈某共计应支付谷某某代拆迁补偿款共计208 927.8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拆迁房屋的建造时间、房屋建造的贡献、房屋建造后的状况、谷某某代与陈云结婚时间及离婚时间等诸多因素情况下,对征地补偿费和奖励款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评析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基于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现实,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款项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和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征收时夫妻未单独立户,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并分得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项份额的,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拆除房屋的各项赔偿及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款项的分割涉及法律、法规庞杂、影响因素繁多、财产来源及形成复杂,具体包括以下争议难点:一是夫妻离婚后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是是按人口数确定平均比例认定共同共有还是依据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按份共有;二是对于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的各项赔偿及补助奖励如何确定份额;三是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具体应考虑哪些问题。

  一、应参考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的实际情况酌定按份共有的比例

  农业家庭户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是按该户人口数确定平均比例认定共同共有还是依据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按份共有,实务中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共同共有“本质”上是“共同关系”,夫妻关系和其他家庭关系(如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和兄弟姐妹间的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此规定看出,家庭关系被当然的推定为共同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被征地户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各家庭成员应得份额应按照该户人口数确定平均比例进行分配。

  本案判决采纳第二种意见,认为农业家庭户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应依据共有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按份共有。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从共有物权的法理来看,按份共有关系是纯粹的财产关系,表现共有份额,按份共有人可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并按份额收益。共同共有关系是家庭成员之间因最高信赖而发生之不计量出资、劳务之共有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支配资格,实质上是等份共有之一种形式。因此,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真正区别并非是否按份额共有,而是共有份额是否表现。本案中,补偿安置款项主要来源于土地、房屋补偿及以人口数为计算依据的补助、奖励款项,款项虽是以家庭户为单位发放到位,但从土地、房屋登记权属及款项计算依据来看,是存在共有份额表现的,因此各成员对此征收安置补偿款项属按份共有。二是从财产来源形成的角度来看,集体土地上征收补偿安置款项涉及土地补偿、征收拆除房屋赔偿及拆迁后人口安置等多项补偿,财产形成历史渊源较为久远,各个权利人对财产形成的贡献各有不同。虽然安置对象属于拆迁安置协议确定的范围,但拆迁人根据现有的拆迁政策将谁列为安置对象并不必然意味着安置对象就完全享有拆迁协议确定的权利份额,因为安置对象可能既非宅基地的立基人,也非房屋产权人,例如安置对象既非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对建房亦无贡献的媳或婿,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抑或户口也不在该宅基地房屋内的人员,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仍将其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于此情形下,如果认定各权利人对案涉征收安置补偿款项等额共有不符合事实,也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三是从征收安置补偿的政策目的来看,征收安置安置补偿不仅涉及财产权益的补偿,也关乎安置认可长期的生产生活权益的保障,补偿的政策性比较强,款项分割及份额确定应依据政策规定、补偿发放依据的等因素酌情确定分配比例,不宜一体均分。

  二、涉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

  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过程中,拆迁安置户大多以户为单位与征收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该农业家庭户的组成人员,而征收方对拆迁安置户内部各个成员的应得份额没有明确,也未规定分配方式。发生纠纷后,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相关拆迁补偿款项分配的司法认定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对于宅基地审批及房屋建造时未纳入该家庭户的成员,对与被征收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费用,是否可以获得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根据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申请获得宅基地的权益。因此,建房时既非家庭成员,又无任何出资的人员,对与被征收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不享有利益分配权。二是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上述人员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征地拆迁安置既是对拆迁安置户财产权益的保障,也是对被拆迁安置对象“居者有其屋”的保障,即便安置对象对被征收房屋无任何出资或身份上的贡献,与被征收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也无任何关联,但只要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将其列为安置对象,从保障安置对象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角度考虑,对于被征收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其理应平等的享有分配权利。本案中,出于上述原因,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即购房补助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人口数平均分配给原告谷日三代等份额21510元。三是对于宅基地审批及房屋建造时已纳入该家庭户,但对建房没有实质投入和贡献的成员,如何确定分配份额。本案中,被告陈某洪申请宅基地建房时,被告陈1年仅七岁,对建房没有资金投入和其他实质贡献,但考虑其对房屋宅基地部分享有相应份额,依法认定其享有房屋相关的拆迁利益,酌情认定其除涉诉的被拆迁房屋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之外的补偿费享有15%的份额。

  三、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分割应参考的因素

  家庭共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款项的分割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横跨多个法律领域、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审理具体个案中的多元价值冲突时,须审慎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共有份额认定应考虑的因素。在确定以按份共有作为分配份额原则的前提下,具体份额的划分主要从财产的产权登记及各家庭成员对财产形成的实质贡献等方面予以考量。对于宅基地及附于其上的房屋、土地承包地等不动产的补偿,应着重审查相关不动产登记材料上载明的登记事项,对于未被登记载入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不享有相关财产的直接补偿。对于纳入登记的家庭成员具体份额比例的确定上,应重点考虑财产的历史形成情况及对财产形成的实质贡献及资金投入情况,根据资金投入及实质贡献的有无及大小,酌情认定份额的有无及多少。

  二是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把握问题。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分配事关被征地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款项份额分配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策目的,把握各项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依据,确保裁判的公平公正,不能给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对于与财产相关的补偿,应重点考虑产权人及相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对于没有资金投入及其他实质性贡献人不分或少分,对于与被征地人身份相关的补偿,则应根据政策要求平等予以保障,严格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单独立户的当事人,征地补偿安置款项的分割涉及大家庭析产及夫妻离婚析产两个部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拆迁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形,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根据案情的不同,分配的原则也不尽相同。当然,在一般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夫妻双方之间平等分割,但对夫或妻一方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其结婚时间长短以及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在另一方存在过错或存在明显不公等情况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予以适当倾斜。本案在考虑到谷某某代与陈1结婚时间较短,且从2012年12月即开始分居,综合谷某某代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谷某某代对陈1应得的拆迁款享有40% 份额尚属合理,兼顾了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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