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作者:未知时间:2019-12-11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专论】
此种情形下,并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更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能否撤销的问题。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常会采用书面决议的方式,这种省略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在会上发言、讨论、质询以及投票是股东的权利,因此,采用书面决议是股东自愿放弃这些权利,法律没有理由禁止股东放弃权利。当公司全体股东就放弃这一机会达成合意并就股东会的议案明确表示了一致的意见时,没有必要再要求公司专门花费费用和时间召开股东会会议。基于书面决议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现实可行性,这一制度是被我国公司法认可的。《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所谓的公司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此种情况下,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形下,并没有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存在,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股东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或者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应满足法定标准。各国一般规定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人数,股东会才能合法召开,通过的决议也才能有效。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1/3构成。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比例。这种情形主要是因为担心中小股东普遍采取“弃会”和“搭便车”的行为反而影响股东会的效率,给公司平添不得不三次召集股东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我国的这种安排虽不合乎传统公司法的做法,但的确符合大型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行实际。
因我国立法中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每个股东休戚相关,参加会议的股东未达最低出席数的要求,将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甚至可能助长会议的召集人或者决策者损害他人追逐私利的行为。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
国外立法通常要求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董事出席,而且多数规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增加对出席会议定足数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111条采取各国通例,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但同时应给予公司自治以空间,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加重对董事出席定足数的要求。按照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股东有权期待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履行其职能,董事们在会上坦诚地表达意见、交流看法,股东将从董事的集体行动中获益。为了实现股东期待和符合董事会合议制机关的性质,防止因出席会议的董事过少,导致极少数董事表决通过的决议不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防止少数董事以董事会的名义作出损害多数董事和公司利益的决议,从而与公司本质相悖,有必要对董事会出席会议的最低人数即出席定足数作出规定。因此,不满出席定足数将导致会议不能被认定为董事会,这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视为决议不存在。
公司决议的讨论、通过是一个团体性的活动,如果决议的通过要满足全体股东同意这一条件,确实较为公平,但商事活动重视效率,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是现代公司法普遍采纳的方式。各国公司法都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针对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的区分,确定了一般多数和绝对多数的要求。这一原则的实质在于,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
我国公司法亦是如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通过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定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还规定了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支配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首先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公司是虚拟的,要通过其机关发表意思。如果会议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者董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其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但并非任何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一经形成并生效,即对股东等主体产生约束力。最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的外在表达,是民事法律行为最为核心的内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所以能够约束所有股东,就是股东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了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前述表决比例未能达到标准,属于未能形成意思表示,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其他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实务】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由于公司决议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撤销原因与决议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别,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二者的区别还有: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总体来讲,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不能成立;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事由。有观点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瑕疵是指存在于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之前,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之时产生的瑕疵。在股东大会的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中存在的瑕疵,这些瑕疵直接导致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成立。与股东意思相关的瑕疵是指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发表意见时存在的瑕疵,由于这些瑕疵影响到股东对决议事项意思的真实和自由,将导致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比如,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足以影响会议被认为是股东会的,即应认为是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等标准的,则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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