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未知时间:2019-10-14
在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被告川交工贸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产生了人格混同为由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例也明确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以及公司人格混同。
案情简介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公司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关联公司做出明确,因而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关联公司:关联企业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本案例中第一条裁判要旨中写道“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判断要素在于:
1.人员混同。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任职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情形。
2.业务混同。指的是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经营或业务范围有大部分重叠,在同一业务中对外名义混乱,使第三人无法分辩自己到底与哪家公司在进行交易。
3.财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共用账户、账簿,无法区分资金分配情况。但关联公司之间依法合并财务报表不应视为财务混同。
除了以上要素以外,人格混同的程度还应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才会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本裁判要旨第二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即使关联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人格混同,但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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