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观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是否会侵犯其他股东权益?
作者:未知时间:2019-08-29
编者说:
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已非常常见。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因股权有别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公司甚至其他股东的权益,司法实践中存在系列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是否会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争议。
作者 | 张钢成,林挚
来源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摘要:
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并非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变,夫妻对该类股权的分割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第2、3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有限购买权”的规定进行,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该类股权分割的协议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为有效。
一、案例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原告李某1起诉称,李某与陈某原是夫妻关系,后双方基于离婚的原因,于2014年3月3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将其名下北京亚之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广告公司)等公司股权的50%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不顾陈某系现役军人的身份,将上述公司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并允许陈某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李某1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且陈某指定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李某1的同意。根据《合同法》52条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此,李某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和陈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亚之杰广告公司李某名下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内容无效,并要求李某和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答辩称,李某1陈述事实有误,李某并非将亚之杰公司50%股权转让给自己,而是基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名下的亚之杰广告公司50%股权分割给陈某。本案案由不应该是确认合同无效,而是李某1作为亚之杰广告公司一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纠纷。陈某基于离婚协议分割涉案的亚之杰广告公司50%股权后,已经依法通知了李某1,要求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李某1起诉后,陈某亦在庭审中多次通知李某1。但是李某1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某认为李某1已经失去了其优先购买权。综上,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答辩称,李某和陈某离婚的时候,没有通知李某1,李某1是在二人离婚后两个多月后才知道财产分割的事情,《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7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1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某与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亚之杰广告公司股东李某名下50%股权转让给陈某的内容无效,并无其他要求给付、交付、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等请求事项。因只涉及合同部分内容效力确认问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裁判理由概述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李某向陈某转让亚之杰广告公司股权,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股东,为显名股东,另一个为不显名股东。亚之杰广告公司本就是一个家族型的企业,其中,李某占99%的股份,其母李某1仅占1%的股份。李某将其持有的亚之杰广告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陈某,一方面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另一方面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陈某的股权由原来的隐名实现显名化,并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既然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该案并不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即无需按照《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的规定,要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规则以及在“同等条件下”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两项规则。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的相关规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股权的分割属性:
股权,是指股东的权利。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总体称谓。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因为自己对公司投资后所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多采用狭义的股权概念。关于股权的性质,比较有代表性的说法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所有权说认为股权的性质从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当股东把所有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之后,虽然股东不能消费所投资的财产,但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自己股东权利调整已经由公司掌握了所有权的财产。因此,股权是一种所有权。债权说则认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当股东向公司出资自己的财产之后,便拥有对股东出资财产的独立所有权,股东可以享有公司收益上的一定权利,也能够领取股息和分得红利,这属于股东所有权转化为债权的过程,因此股权属于债权。股权社员说又称为“集合体说”,主张股东因为隶属于社团的独特身份而在社团里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要求履行一定的义务,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份权也含有财产权。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有身份性权利,实质属于财产的一种。
无论对于股权的权利类别如何争议,不可置否的是,股权的财产属性受到承认,继而由财产性生发的股权分割、转让合法性也受到立法认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尽管囿于立法时的经济发展环境,股权并未在该法17条中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列,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中已经明确“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能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此外,《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章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三、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两种特性:
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而成为公司股东或者通过继承、析产以及赠予等方式获得了公司的股权,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则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法定的特殊事由发生,夫妻双方依据《婚姻法》39条的相关规定,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或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而因为股权有别于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公司甚至其他股东的权益,所以需要厘清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特殊性。
(一)特性一:“隐名股东显名化”
基于股权涉及公司及相关股东利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产生了较大争议,部分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另案处理。本文以为,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首要特性为夫妻股东身份的变化,本文称其为“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夫妻一方尽管只有一人的名字进行备案登记,但其实配偶亦是公司股东,只是在离婚时,其才以显名的形式表现。
该概念具备如下合理性:首先,符合一般社会经验判断。有限责任公司较高的人合性决定了公司股东之间对于相互的身份、家庭情况都比较了解,多方具有共同的情感基础。各方对于股东配偶的身份也较为认可、了解。一旦某一股东情感破裂,其他股东对于相关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明确的判断。换言之,其他股东根据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等基本常识能够识别股东配偶的“隐名”身份。其次,该理念并未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前述相对明确的身份认知和预判,任一方股东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其他股东都会有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据此,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难言会直接侵犯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此外,该理念与我国《婚姻法》倡导并践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相契合,“隐名股东显名化”理念以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基础,系在识别特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针对个案中的具体情况进行的解读与延伸。该理念充分考虑夫妻关系所衍生的财产保护系列问题,也试图避免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从而实现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促进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经营的双重目的。
反之,从证伪的角度论证“隐名股东显名化”概念的合理性。“隐名股东显名化”最直接的驳斥理论即该理念不符合股东的概念界定。通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认定股东的资格,一般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甚至登记材料等为依据。《公司法》(2018修正)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要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本案中,李某1以上述概念和法条为由,认为陈某为既未出资也未在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配偶,没有作为股东的合理外观,不能被视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法院所阐述的“隐名股东显名化”裁判理由于理无据。尽管《公司法》(2018修正)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具体内容,但从公司法的一般学理可知,隐名股东是指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但是,这两个概念能够适用一般的市场经济环境,但并不适用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
夫妻关系系特殊的亲缘关系,在我国实施“法定财产制”的背景下,一旦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与身俱来的“法定性”则赋予了配偶明确的股东身份,即使未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但也不能否认其身份的存在。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其实只是对配偶从“隐名”到“显名”的直观现象描述,本处所使用的“隐名”概念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隐名股东”。
(二)特性二:不必然涉及对价支付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分割是指“把整体或有联系的东西分开”,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是将双方共同共有的股权进行区分,如各自按照相应的比例占有。由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只是对共有物进行权属的区分,分割过程不必然涉及对价的支付。这一属性就决定了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的天然不同。通常而言,转让指“把自己的东西或应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该过程会涉及支付对价,否则,将会用另一个概念赠予进行替代。具体来说,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的核心区别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囿于夫妻关系的亲缘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被视为一个整体,通常称为“自己人”;转让,则如《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款规定一般,系对外的一种行为。二是对价的支付。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可以对分割股权价格进行约定,并且支付对价,而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进行约定,则也是法律许可的。而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商事行为,则通常会伴随对价的支付。
事实上,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和股权转让的区别在相关的文献中也有所体现,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当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或者继承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在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移,并且股份在夫妻之间、直系尊卑亲属之间都可以进行自由转让。当然,该法也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权利对转让的自由程度加以限制。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在法条表达上对股权的转移和转让进行一定程度的区分,将因为继承、夫妻离婚财产分割、赠予给配偶或者直系亲属而发生的股权变动称为股权转移,而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才称为股权转让。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股权发生在“自己人”与“外人”之间的变动进行区别,充分说明了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不同于普通的股权转让。
据此,可以明确的是,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有两个基本特性,一是从身份关系上说,配偶一方的股东身份一直存在,只是在股权分割后,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二是从对价支付上看,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不必然涉及对价支付,有别于股权转让。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与《公司 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的适用:
当前,对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主要内容为,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是否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需要尊重其他股东的有限购买权。换而言之,在对夫妻共同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完全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或者公司法第71条第2、3款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如果适用,又会存在哪些矛盾?
具体到本案,该问题则简化为,陈某和李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是否应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的规定征得李某1的同意?该问题的解决,则涉及两个法条的适用范围分析。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股东的,需要经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条件。该法条陈述的是分割出资额的情形,并非“股权”。“出资额”是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额,而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所获得的是“股权”。简单地表述为出资额,实则忽视公司在不同时期的经营状况以及股权价值的变动。通常而言,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和管理后,公司股权的价值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从文义解释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适用的仅是夫妻双方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情形,且未留出作出扩大解释的空间。虽然有相关文献资料记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制定是以2004年适用的《公司法》为依据,由于当时《公司法》的条款表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就直接沿用了“出资额”的内容,但其所指向的可能包括股份的分割。但是根据法律规则制定的延续性,在一个规则适用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若通过修正可以进行填补,那么后续的规则应该会进行补充说明。而无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还是2018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都没有对于该内容直接的补充。因此,本文亦不能贸然地对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然后适用于本案。所以,陈某和李某的股权分割问题不宜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
(二)《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的适用
重新审视《公司法》71条第2款的表述“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股东以外的人”指向哪些人?是否包括配偶,尚无法辨别。所谓,法律非经解释无法适用。根据法学方法论,民法学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具体的适用顺序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本文依照该顺序进行逐一讨论。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讨论,《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款规定的是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所谓转让,则需要支付对价进行购买,其与“分割”并非完全等同。而且,从字面表述来看,尚不明确“股东以外的人”具体的涵摄范围。
那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第71条第1款规定的是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第2条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第1款和第2款共同组成了股权转让的集合。而股东相互之间显然包括显名股东、不显名股东两种具体情况。即,如果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则应当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理,而非适用第71条第2、3款的规定。所以,在李某和陈某的股权分割案件中,不符合直接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的规定的情形。因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股东,为显名股东,另一个为不显名股东。在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后,另一位股东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情况,所以二者的关系应该属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股东之外的关系。
据此,在李某和陈某的股权分割案件中,则当然无需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并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才能分割。因此,对于李某和陈某就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可以由其自行协商一致即可,无需征得其他第三方的同意。
五、本案其他问题的说明:
(一)本案分析的方法适用
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方股东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本文运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依次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式进行说明,旨在通过规范的分析,进一步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并为同类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引。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的矛盾调和,并非本文要重点阐述的内容,故本文暂不作详细说明。
(二)该案合同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52条对于合同无效情形进行列举,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54条亦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则为陈某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股权是否侵犯了李某1的合法权益。而如前所述,涉及股东转让的《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陈某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自然也就无从谈及侵犯李某1的合法权益。在法院查明李某与陈某签订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情况下,便作出合同成立的认定。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裁判中驳回了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裁判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为陈某和李某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协议有效,维持一审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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