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是否有效
作者:未知时间:2019-03-21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债权人往往会提出担保的要求,尤其是公司的担保,因为公司往往拥有一定的资产,其安全性更高。在担保的函件上加盖公章可能只是短暂的几秒,但所带来可能是难以估量的风险。
债权人在主张担保权时,常常会遇到公司以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要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而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是否就能凭借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缺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就此高枕无忧了呢?我们将通过以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案例,进行简单分析。
A银行与B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C股份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某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如数转入B公司账户。C股份公司共有8个股东,B公司是其中一个股东。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未能按期还款,A银行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B公司承担还款义务,C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中院一审判决B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就C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却以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C股份公司为股东B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C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且A银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因印章及内容存在问题系无效决议为由,驳回了A银行对C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A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B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的部分判决,支持了A银行要求C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
如果担保缺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是否有效?
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为非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二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针对第二种情况,《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那么缺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是否就理所当然的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其性质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限制和规范公司主体的行为,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来约束交易相对人。公司以缺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原则。
对于债权人来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前述判例,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此问题进行明确,故该判例的结论并不必须为所有法官所采纳。因此,我们在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时,依然应该要求其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将风险降到最低。
对于公司来说,即使不提供相关决议,也需要管好自己的公章,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加以约束,因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容易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如果表见代理成立,那么公司即使未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法律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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