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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股东会,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作者:未知时间:2019-01-29

  来源:公司事务律师

裁判要旨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某置业公司共有张某、王某、赵某三位股东。

  二、某置业公司对主要资产进行了转让,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赵某的同意,张某、王某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三、赵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公司主要资产转让。某置业公司驳回了赵某的申请,并继续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转让。

  四、赵某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回购其持有的20%股权,省高院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五、某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尽管本案从形式上看,赵某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赵某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赵某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某置业公司驳回了赵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赵某的股东权益。因此,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赵某有权请求某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审理论述
 

  关于赵某是否有权请求某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某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张某、王某、赵某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某置业公司与赵某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某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赵某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赵某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赵某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赵某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某置业公司驳回了赵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赵某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赵某有权请求某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某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某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赵某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赵某的一切经费开支,某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赵某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赵某的股东权益,符合某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赵某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某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赵某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实务总结
 

  一、公司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一把利器。如公司决议事项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且小股东持反对意见时,要敢于说不。只有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投弃权票甚至是同意票的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二、非因自身过错致使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可在知晓公司决议事项后明确表达反对意见,反对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表达。本书作者认为,非因自身过错包括未召开股东会、未收到会议通知、提前发出会议通知的期限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发送通知,实际只提前1天,致使该股东无法协调时间参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或地点与实际开会的时间或地点不符、公司决议的事项超出会议通知的事项等。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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