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
作者:未知时间:2019-08-21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
案情介绍
甲乙系亲属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卖与乙,转让费为45000元,一次性付清。10年后,甲以乙一直占用房屋且未支付房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向甲返还所占用房屋。乙称已向甲交付房款,但甲一直未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要求法院判令甲协助其办理房产证。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乙虽然一直辩称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相应房款,但无法拿出证据证明其有付款事实存在。乙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在甲按约交付了房屋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甲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所占用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乙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况,合同签订后付了房款,但由于没有让对方出具收条,付款行为未被法院认定,现仍愿意承付4.5万元转让费,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乙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良修缮,原审判决乙搬离房屋,就应当依照合同条款对该房屋和院落的所有费用及损失进行清算。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期限问题。本案中,甲出卖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价款,而乙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房款,故其迟延履行债务并不必然导致出卖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也无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权实行期限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故即使甲享有解除权,但其长达十余年才行使权利,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其解除权已经丧失,其可向乙另行主张债权。再审审理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甲诉讼请求。
法律点评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债权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2、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进行催告。3、债务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亦应具备两个条件:1、当事人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甲不能适用前述规定。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经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解除权人长期拥有合同解除权,但其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则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是与《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相悖的。
因此,合同解除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经过合理期限而不行使,解除权则归于消灭。该案中,甲未催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本案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甲超期行使,其解除权已经丧失,故其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其仍可向王守华、魏爱芳另行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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