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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起诉请求补偿款的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未知时间:2019-02-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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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虽就地上物的拆除达成合意,但未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等合同必要之点协商一致的,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确定,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

经某市政府批准,征用涉案土地用于建设风景区。某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约定某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该公司具体实施涉案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土地一级开发工作,负责具体完成该项目一级开发前期手续、土地补偿及人员安置工作、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等。2010年7月21日,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某拆迁公司(丙方)、某镇人民政府(鉴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对其地上物先进行拆除,项目涉及甲方的地上物拆迁情况,甲方配合乙方和丙方完成地上物的统计工作。相关补偿事宜,甲、乙、丙三方同意在此协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补偿办法,依据对甲方所有资产的评估,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后各方未另行签订补偿协议。涉案土地已完成一级开发并由某发展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遂诉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暂计14767.4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安置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协议书》并未约定拆迁补偿的方式、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其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上述《协议书》签订之后,三方未再签订具有实质拆迁补偿内容的协议书,未就拆迁补偿款项和支付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1.批复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应当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全文如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我们认为,尽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但批复的核心要旨仍应当继续适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批复的内容分为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为裁判规则指引,即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半部分为告知规则指引,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同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后半部分并不构成前半部分的效力前提和逻辑基础。

该批复所确定的裁判规则是明确和清晰的,其隐含的意旨是需遵循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严格界分,即在房屋征收安置过程中,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之间并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点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场是一以贯之的。前者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者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条例均明确规定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通过行政裁决或行政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而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批复所明确的裁判规则与两条例是一致的,因此,尽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被废止,但批复所确定的裁判规则仍需适用。

2.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观察,补偿协议是被拆迁人将其合法所有或占有的房屋和土地交由拆迁人处分,拆迁人依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的协议。被拆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约定期限内将符合要求的土地和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而拆迁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依照约定将相应补偿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主要合同义务的确定有赖于双方就征收对象、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和搬迁期限等重要事项达成合意;未就重要事项达成合意,且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等其他方法进行填补的,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认定为补偿协议。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仅明确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拆迁公司对其地上物先进行拆除,而对于地上物的范围和交付拆除的时间,以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拆迁公司采取的补偿方式、应支付的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重要事项均未约定,后续也未另行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必要之点未能达成合意,凭此《协议书》无法确定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该《协议书》不属于批复中所指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此情形下,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补偿安置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本案案号:(2014)京三中民初字11297号;(2017)京民终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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