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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撤销之诉实务分析

作者:未知时间:2019-09-19

导语: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行为反映团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并对公司成员产生约束力,股东会决议至关重要,所以法律赋予了其相应救济途径。根据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具体分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以及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本文仅对撤销之诉进行实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只是对程序方面进行规范,下面将对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进行阐述:

 
一、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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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基于公司商事行为的高效性特征,要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法律赋予了六十日的具体时间,超出该时间提出撤销之诉,撤销决议的诉权消灭,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而且强调初诉时间的起算点是决议作出之日,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

 

二、会议召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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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议召集人

除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定期会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立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条规定会议召集及主持的资格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以上规定表明,法律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资格有严格的要求,股东、董事及监事具有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权,若是召集及主持股东会,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位阶顺序严格执行。

2、会议通知时间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十五日通知时间是前置程序,是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必备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未在十五日前通知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协商变更了会议时间,并且均参加了会议,那么会议通知时间上存在的瑕疵就已得到救济,如果再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3、会议通知内容与决议内容

股东会内容的通知,应是具体明确的,不能事后确定或突然增加。这样规定是以便于股东全面了解会议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前收集查阅资料,明确自己的态度和应对方案,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准许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不将会议的具体内容通知到股东,则有可能造成通知人滥用通知权、部分大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控制股东会,剥夺小股东的发言权、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因其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应予撤销。

三、会议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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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公司章程可对某事项的表决方式进行规定,不管是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或是重大事项全体表决,都是公司经营管理的自由。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法条是规定的公司重大决议事项,涉及团体利益,必须经多数以上通过,才符合整体利益。

所以表决方式也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中重点审查的焦点,属于实质性事项,一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是公司章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多数人以为的某些公司小股东,比如只持有1%股权的股东,公司就不通知其参与股东会会议。尽管股东会决议实质由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这不属于轻微瑕疵,而是程序违法,哪怕股东持股比例再少,也是股东,不能剥夺其参加股东会的权利。

四、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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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是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常见问题,因为公司是一种自治主体,而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及经营的“宪法”,它不仅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而且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的规范。《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章程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效力及地位,如果将违反公司章程排斥于决议瑕疵的原因范围之外,公司章程的严肃性及其部分价值便无从体现。因此,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当属决议撤销的事由。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修改了《通知》中已列明的决议事项,增加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构成关联交易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议事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的规定。因此,即使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提出临时议案,请求将其作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作为召集人,亦无权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经列明的提案,原审法院认定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对议案6的修改,不违反《章程》规定错误。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第6项决议,应予撤销。所以判决撤销相应违反公司章程的部分决议事项。”

要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的范围仅限于该部分,而非股东会决议整体。

五、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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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因为恪守严格的程序主义使公司决议的所有程序瑕疵皆可被撤销,将会严重有损于公司决策效率,增加公司决策成本,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才最大程度上避免这一问题。适用该法条也得注意:1、必须是会议程序上的瑕疵,比如会议的召集、通知、投票和计票、宣布表决结果方式等;2、瑕疵必须是轻微的,并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不侵犯股东的实体权利的。

结论:

法律对股东会会议的程序进行规制,旨在通过公正、严谨的程序设计保证每个股东都能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切实维护股东权利的行使,以规范公司治理,在程序正义、实体决议稳定和防止诉权滥用之间寻求平衡。

 

文:陈建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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