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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房产,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作者:未知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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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丈夫通过父亲所立遗嘱取得的财产,在立遗嘱人没有明确指明只归其儿子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女方要求分割该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如何审理?请看如下案例:(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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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静、刘能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刘强(现年20岁),双方后于2005年4月5日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年龄相差20岁,彼此性格不合,一直以来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经常为琐事争执不休,丈夫刘能嗜赌成性。张静多次劝诫,但刘能依然我行我素。张静曾经试图协议离婚,但同时又考虑儿子尚未成年,因此一直隐忍,直至儿子上班工作,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多年来,张静一直期待丈夫戒除赌博的恶习,但却大失所望。双方自2018年3月正式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双方婚后有两套位于贵阳市浣纱路的住房,均是刘能从其父亲去世后继承所得,张静、刘能分居后,张静至今居住在A套住房(建筑面积:38.17平方米,产权人:刘明),刘能居住在B套住房(建筑面积:53平方米,没有产权,系2007年案外人罗琼以16万元抵押给刘明)。张静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同时,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产,刘能则认为,该两套房产是父亲在遗嘱中留给自己的遗产,张静没有权利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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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被告刘能通过遗嘱继承其父亲的两套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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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时,被告刘能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质证阶段,刘能出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系由被告的父亲刘明生前作出,遗嘱上面载明:“浣纱路A套住房分给刘能”、“浣纱路B套住房分给刘能,此房系2007年8月8日罗琼抵押给立遗嘱本人(估价30万元)”。

  被告刘能表示:

  1. 根据该份遗嘱所载明的内容,A、B两套住房都只是分给刘能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A套住房虽然有产权,但是直至今天产权证上都还是父亲的名字,还没有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两套住房没有法律依据;

  2. B套住房,则是案外人抵押给父亲刘明的,属于抵押房产,至今都没有办理产权,客观上也不能分割。

  原告张静及其代理人则认为:

  1. 被告所出示的遗嘱,遗嘱文本中并没有明确排除原告作为被告配偶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立遗嘱人没有明确排除继承人配偶权利的情况下,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可以要求分割;

  2.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通过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被告的父亲刘明去世后,其生前留下的遗嘱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同时取得所继承房产的所有权,A套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虽然目前仍是被告父亲刘明的名字,但刘明已经去世,分割该套住房并不会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因此并非是过户之后才能分割;

  3. 本案的B套住房虽然是抵押房产,但被告父亲作为抵押权人,其去世后,他的抵押权作为财产性权利,无论是居住权还是对抵押人享有的债权,都是可以继承的,被告不同意分割,则应该补偿原告抵押权相对应的一半财产权益。

  4. 被告父亲去世之前,基本上都是由原告负责照顾被告父亲的饮食起居,原告对整个家庭的付出不应该被忽视,原告因为要操理家务照顾老人,没有时间上班,至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还与他人合伙经营拖车运输业务。因此希望法院从照顾女方角度出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适当倾斜照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A套住房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房屋所有权证上仍是被告父亲刘明的名字,在没有办理过户或者进行物权确权之诉的情况下,不宜分割;案涉B套住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是抵押房产,依法不能予以分割,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审判人员分别单独和原、被告谈话,对于分割房屋的问题,建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和解,和解的内容虽不在离婚调解书中载明,但双方签字后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终,通过法院积极的调解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 原告目前居住的A套住房,归被告刘能所有;

  2. 被告目前居住的B套住房,归原告张静所有,该套住房所有的抵押权权益均归原告;

  3. 被告保证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3日内腾空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违反约定的,违约一方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

  目前上述协议已经履行,法院也依法制作了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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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一、《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提醒

  本案主要涉及到夫妻一方所继承的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认定遗嘱继承中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前提是“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也就是说必须明确排除另一方的权利,文本形式上的表述应为“只归某某一方所有”或是“某某配偶无权继承”。而本案中,遗嘱文本并未明确排除原告作为被告配偶的权利。因此,案涉两套住房显然并非被告的个人财产。

  作者:宋敏刚

  来源:黔微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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