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典型案例:离婚时分得的房产会因前配偶债务被执行吗?
作者:未知时间:2018-11-26
编者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发布执行裁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涉及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因一方债务而被查封房屋归另一方所有,该房产变更产权人后是否还会被执行的问题,而案例四则涉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一方的房产未办理过户,能否对抗执行的问题。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一、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作出的处置行为违法——密某诉黄某、康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甲法院保全查封了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查封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3年9月,乙法院就黄某与康某的离婚纠纷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该案庭审中,康某告知乙法院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2013年10月,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康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以清偿债务。黄某持离婚案民事调解书,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甲法院认为,康某与黄某解除夫妻关系并变更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该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遂于2014年3月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请求。后黄某申请复议,被驳回。2014年9月,密某通过司法拍卖竞拍得系争房屋。2014年10月,黄某对甲法院拍卖的系争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甲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康某与黄某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措施后,裁定驳回黄某对系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黄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2014年12月,甲法院裁定解除康某名下系争房屋的查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密某所有。2015年3月,密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2015年4月,甲法院执行法官至系争房屋清场,密某才得知黄某与康某离婚诉讼时,协议将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2015年8月,密某在乙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司法查封,却通过恶意离婚诉讼处分该房产;乙法院离婚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对已查封的系争房屋的处分,损害了其对系争房屋的物权,请求乙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16年9月,乙法院判决驳回密某的诉讼请求。密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处分其民事权益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康某、黄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查封,仍在离婚诉讼时,协议予以分割;乙法院在审理康某、黄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中,知悉系争房屋已被甲法院保全查封,仍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予以确认,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密某通过甲法院司法拍卖,竞拍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乙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损害了密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排他权利。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以及乙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典型意义
非经依法解封 任何人不得处置法院查封财产
本案基于对第三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系争房产的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之价值判断,对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有益的扩张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内部私法关系,与“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的外部公法关系作了区分;并以“同一不动产上,不允许有两个相互排斥的权利凭证”这个基本法理,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作出了合乎物权法法理的判定。本案对区分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普通民事诉讼与涉执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二、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不能对抗执行——庄某与张甲、王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王某与庄某发生借贷。2016年4月,法院就庄某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返还庄某借款1,395,350元等。
王某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庄某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产权登记在王某与张甲名下的一套房产。
王某与张甲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涉案房产离婚后归张甲所有,该房产剩余房贷由张甲承担。但双方未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张甲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依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权属已发生变动,归属其一人所有,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7年9月,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庄某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即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张甲针对涉案房产的请求权早于庄某对王某的金钱债权,不存在王某与张甲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为由,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庄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甲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理由是:一、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登记权利人仍是被执行人王某与案外人张甲。离婚协议虽对涉案房产作出了处分,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执行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并无不当。二、离婚协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置,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对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三、案外人张甲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张甲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遂判决撤销原判,准予执行涉案房产。
典型意义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定的物权公示效力
物权法对物的归属、物的权利、物权变动效力等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对物权归属判断不应突破该物权的基础法。本案通过对特定物的权利判断,明确物权法应优先婚姻法、合同法适用;离婚协议仅具有对内约束力,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对不动产的分割未经物权变更,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涉多重法律适用,困扰实务界的难点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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