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婚姻继承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作者:未知时间:2018-09-29

01
案情介绍:

  翟先生原配妻子于1975年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1977年翟先生和张女士结婚。张女士和翟先生虽是半路夫妻,但也非常恩爱。崔先生于2013年去世,2015年张女士突然拿出翟先生于2005年2月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要求翟先生几个子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内容为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楼的房屋中属于翟先生的份额留给张女士继承。因协商未果张女土起诉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处理涉案房屋张女士本以为手握公证遗嘱志在必得,但诉讼中翟先生几个子女申请法院调取了翟先生立遗嘱前年在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就诊记录,并根据相应病案材料申请对翟先生2005年2月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定医院鉴定认定:翟先生在2005年2月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痴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02
法官说法: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张女士虽然提交了2005年2月翟先生所立公证遗嘱,但根据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翟先生的行为能力在立遗嘱时已经不可逆转地受到限制,故本案公证遗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可,翟先生在涉案虽然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但实践中很多轻微年痴呆和轻度精神智力障碍的遗嘱人在尚未完全乱失行为能力时可能和正常人差异并不大,加上年体引的原因,表达可能不足以引起公证员的位疑。但就医学视角为言,老年痴呆和精神智力障碍无法好转治忠・只能延发展,一旦立遗前患存放到相应疾病,即使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遗嘱人仍会有被鉴定为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的风险。患有这些疾病的遗嘱人也应当予以重视,最好在立遗嘱前,进行对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在确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以后,再前往公证处。

来源:网络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